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謝政達 陳璧秋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 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辛○○部分撤銷。
丁○○、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原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丙○○」、「 魏明正 」、「 凃啟房 」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魏明正」、「凃啟房」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辛○○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初,獲知地主丙○○、魏明正、 徐啟房 等人所有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第一七七號、第二0一號土地擬出售,乃與丙○○商議代為仲介買主,丙○○得魏明正、徐啟房之託付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上開五筆土地與辛○○成立委託找尋買主契約,約定每坪土地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詎辛○○與己○○、丁○○、庚○○(黃、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冀為投資或仲介各該土地謀利,且避免地主與買受人直接接洽,無利可圖,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己○○所開設之信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茂公司)二樓,由己○○擬稿後交由不知情之 杜國進 偽造不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內容略謂:地主丁○○、丙○○、魏明正、凃(應係徐之筆誤,下同)啟房等四人所有座落苗栗市○○段第一七一號、一七五號、一七六號、一七七號、一七八號、一七九號、一八0號、一八一號、二0一號地號土地,出賣予己○○之信茂公司,並同意該公司辦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等字樣,己○○並將該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職員偽簽丙○○、魏明正、凃啟房之署押於其上,及囑該公司職員偽刻「丙○○」、「魏明正」、「凃啟房」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魏明正、徐啟房等人,另由庚○○得由丁○○同意代簽丁○○署押於該紙同意書上後,由己○○接續予以影印乙份。繼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在上揭信茂公司二樓,由己○○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不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賣主丁○○、丙○○、魏明正、凃啟房出售上述九筆土地予賣主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並囑由不知情之戊○○偽造簽署丙○○之署押於賣主欄下,及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前開職員偽簽「魏明正」、「凃啟房」署押於其上,並持前開偽刻「丙○○」、「魏明正」、「凃啟房」之印章蓋用於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魏明正、徐啟房等人,其間丁○○並簽署其本人姓名及蓋用本人印章於該契約書賣主欄下,俟完成後,己○○即接續予影印一份。八十二年二月中旬,謝清政、丁○○、庚○○等人並推由己○○於上址信茂公司,同時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乙○○,並向乙○○訛稱渠已向地主丁○○、丙○○、魏明正、徐啟房購得上揭九筆土地,且已與丁○○、辛○○、庚○○成立協議,擬將該土地供為興建苗栗勞工住宅及國民住宅使用,有厚利可圖,惟渠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支付日前交付予地主之二百萬元支票票款,如未能遵期兌現票款,已繳納予地主之訂金將全數遭地主沒收,苟乙○○願合夥,並先參與投資二百萬元,事成後將可取回四百萬元等語,欲先利用乙○○之資金作為向地主訂約之定金,俾從中獲利,足生損害於丙○○、魏明正、徐啟房等人。嗣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至苗栗市○○路○○號中國勞工協會苗栗分會向辛○○、丁○○、庚○○求證,彼等三人分別向乙○○稱確有此事,並謂若未遵期兌現票款,丁○○原已繳納予地主之一千萬元訂金將會被地主沒收云云,乙○○遂同意參與投資,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由合作金庫台北城東支庫電滙二百萬元至己○○指定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 陳雪娥 帳戶內,嗣即由辛○○領走該筆款項後,與地主之一之丙○○協商,惟因丙○○認二百萬元金額過少,無法達成共識,辛○○乃繼續游說乙○○購地,嗣乙○○發現該二百萬元並非由地主受領,知其中有隱情,遂向己○○等催索前開款項,辛○○始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歸還其中一百萬元予乙○○,另一百萬元則由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和解償還。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謂:前開同意書,係辛○○說要給別人看的,因己○○與他人有簽約,為表明其與辛○○正在進行土地買賣事宜,商請伊簽立同意書,伊認無關緊要,始同意簽名,惟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云云,被告辛○○則以伊係受丙○○之委託全權處理丙○○、魏明正、徐啟房等人所有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第一七七號、第二0一號土地,並約定以每坪一萬八千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另同段一七六、一七九、一八0、一八一號徐啟房所有鄰地亦有意出售,乃一併欲仲介之, 嗣信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委託伊代為買受,並自願預付二百萬元,作為履約之定金,且言明價款以每坪二萬元計算,如賣方於二十日內無法履行時,定金無息退還,詎地主丙○○等人認為定金太少,無法接受,始未能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伊本得依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同時將委託人預付之定金沒收,然因堅守誠信,且希望促成此項交易,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前來履約,詎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仍無訊息,伊乃自願退還定金一百萬元,不意信茂公司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三十日由戊○○前來索取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伊均如數交付,何能謂與己○○等人共謀,又前開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製作,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作業,完全係己○○所為,印章亦為信茂公司會計所刻,與伊無涉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提出之地委託書為真正,伊自有權代表地主與買主洽商買賣事宜,且被告已將所收之土地買賣訂金交付地主,並無隱瞞,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滙款單影本、己○○返還一百萬元後由乙○○書立之收據影本各一紙及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
㈡、前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上丙○○、魏明正、凃啟房之署押及印章皆非真正,其中凃啟房乃徐啟房之誤載等情,亦經地主丙○○、魏明正及徐啟房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原本及影本,均係無製作權人而虛偽製作之私文書。
㈢、
1、同案共犯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買賣契約)是在丁○○的辦公室與丁○○訂立的:::戊○○、庚○○、辛○○、丁○○等人均在場,是 曾秋雲 介紹我與庚○○、辛○○、丁○○認識的:::(契約書上丁○○的名字)丁○○本人親自簽的,(契約上己○○)是我自己簽的,我是向丁○○買的地:::,(價款)大約幾千萬元,我是開票給他(指丁○○),沒有(兌領),票我已收回了:::,那不是真向丁○○買土地用的:::(契約只是做樣子而已)是的:::(庚○○、辛○○、丁○○也知你交給乙○○的契約是這一份)是的:::(丙○○的名字是你叫戊○○簽的)是的,是上面沒有地主的名字,我即要她簽丙○○的名字,我手上有他權狀的影本資料:::,當時我叫戊○○補寫魏明正及凃啟房的名子,結果她未同意,正好有電話來,就擱在一旁,隔了二、三天我忘了叫樓下何人寫的:::,(契約簽約的日期是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是的,簽約的日期往前推,這樣比較好說詞,表示我們已簽了一個多月的約」等語(見偵字第五七八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
2、被告丁○○亦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名字是你簽的)是的,是我在苗栗市○○路○○號中國勞工服務協會苗栗服務處簽的字:::,是辛○○叫我與己○○簽的:::,實際上並未買賣土地:::,沒有(收到頭筆款),未拿到(己○○的支票):::,(你當時在戊○○與乙○○問你時,你有說辛○○與丙○○是拜把兄弟沒關係)是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同案被告庚○○亦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丁○○的名字及印章)是我簽的無誤,但何時在何處簽的我忘記了」等語。
3、證人戊○○復證稱:「是辛○○講的,講丁○○已給地主訂約,等於口頭買了土地:::己○○常到丁○○的公司去,此事庚○○、辛○○都知道那份做樣子的契約:::契約簽約的日期是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而不是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丁○○簽完名,由我拿到信茂公司交給己○○的,契約書上丙○○的簽名是己○○叫我簽的:::,因當時己○○一再的說要寄到國外,要寫地主的名字,才叫我寫,我才寫的,印章是在辛○○的公司即蓋上,:::辛○○說地主丙○○已將買賣的事全授權給他:::,(當時丁○○)說不滙可能不行,但當時辛○○說的最清楚,說一定要滙,庚○○只告訴我們說問辛○○,且當時丁○○說辛○○與丙○○是拜把兄弟,他說完,我還問丁○○有沒有關係,他說沒有關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意書)是庚○○簽的(按指丁○○署押),我親眼(見他)在己○○信茂的辦公室簽的,日期是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日期則是倒填:::,辛○○說丁○○較有財運,且丁○○已交了定金一千萬元在地主那裡,丁○○有權利簽約,當時我以為他有權處理,後來才知道他們假造契約找對象來借錢:::,在八十二年四月份乙○○一直催還錢時,庚○○還說二百萬元在地主那裡:::,丁○○、辛○○、庚○○均有說(已交一千萬元給地主):::,土地的委託書則是己○○與辛○○二人之間的默契,我不清楚:::,(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己○○寫了一個大概的草稿,再由杜國進重新抄寫,那是在台中信茂公司的辦公室二樓寫的:::,(同意書上魏明正、凃啟房、丙○○的章)己○○叫公司的小姐刻的章,由己○○本人蓋的」等語(同上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
4、證人杜國進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及承諾書是我寫的,但契約書不是我寫的,同意書及承諾書都是丁○○與辛○○二人商討好才叫我寫的,寫好之後均經辛○○看過之後才簽名、蓋章,裡面沒有辛○○的也要辛○○看過才通過:::,在信茂公司台中辦公室己○○叫我寫的,若在苗栗則是辛○○叫我寫的,但我未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玉一一六頁)。另告訴人乙○○及被告己○○與證人戊○○亦堅指被告辛○○於訂立契約時有在場(見同上卷第八三頁),足認被告辛○○、丁○○與庚○○均知情且參與犯行,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係偽造原本後再予影印無疑。
5、再被告辛○○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國勞工服務協會苗栗辦事處名義(處長為辛○○),書具證明書一紙,內容略謂:「茲證明座落苗栗市○○段土地地號一七一、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一八一及二0一共九筆約一五,000坪全部提供興建勞工住宅,經由本處確定並委託台中市○○路○段○○○號信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全部興建工程」等語,被告丁○○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以被告辛○○、庚○○及戊○○、杜國進為見證人,分別書立承諾書及收據各一紙,內容略謂:「座落苗栗市○○段地號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二0一等四筆土地已由苗栗縣政府()栗建管字第00四號及()府建宅字第二0一七三號函核准在案,經查可於簽約後四十天內登錄為丙建,以利興建國宅及勞宅之工程,如未如期登錄,立承諾書人願付新幣伍佰萬元作為補償,再慢一個月再加新台幣伍佰萬元」、「茲收到 余正利 先生(按係告訴人乙○○之夫)開立台灣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整,AG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整,AG0000000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票主為 盧清和 ,帳號三七五八-五,共為叁張總數為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整,支付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無誤,特立此據以為收到憑據(立據人,見證人各持一張)此支票等文山段地號一七一、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
0、二0一等九筆土地設定完成始得兌現,但不得換轉帳戶,立據人於兌現同時應提出擔保品以為辦理」各等語,被告丁○○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戊○○為見證人,書立同意書一紙交與余正利,內容略謂:「本人同意原購買文山段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二0一等四筆土地,共一四,八五0坪,每坪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賣出及地號一七一、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一八一等五筆共二0三七坪,每坪以新台幣壹萬元整賣出,以上共九筆共計新台幣四億三千六百十七萬元整(日期自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止)逾期無效」等語,有該證明書、承諾書、收據及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復分別為被告辛○○、丁○○及庚○○、戊○○、杜國進所自承。衡情被告丁○○並非地主,且亦未購得前開土地,乃竟以地主自居,另同案被告庚○○明知被告丁○○並非地主,猶代簽丁○○署押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並在前開承諾書及收據上以見證人名義簽署文件,自難諉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6、又被告辛○○、己○○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各自償還一百萬元,有和解書及和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見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六頁及六十三頁),且被告辛○○於和解之前,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仍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前開承諾書及收據上,更見被告辛○○已明知出資或擬購地之買主應係乙○○、余正利夫妻,而非被告己○○或信茂公司,是其所辯僅係與被告己○○簽約,不知被告己○○與乙○○間之交易情形,亦未參與契約書或同意書之偽造云云,無非空言巧飾,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辛○○固提出地主丙○○委託書、信茂公司委託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辯稱:伊確有取得地主之委託出售前開一七一、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及二0一地號土地,且曾與被告己○○所經營之信茂公司訂約,由信茂公司交付定金二百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號二五八九-0,支票號碼0000000號),嗣因被告己○○未於二十日內(二月二十日止)履行契約,伊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己○○履約云云。惟查本件地主丙○○究有無委託被告辛○○出售前開土地,與被告辛○○是否有偽造上揭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行為無涉,是該委託書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再依前開證據顯示,本件出資或擬購地之人應係乙○○、余正利,而非被告己○○或信茂公司,此為被告辛○○所明知,有如前述,且被告辛○○嗣與地主之一即委託人丙○○接洽後亦遭拒絕一事,亦據證人丙○○、 魏彭瑞媛 於偵查中證述:「沒有(收辛○○二百萬元),他來找我,說拿二百萬元訂金,我拒絕,也未收,他也未拿錢來,只是說一說而已」、「沒有(拿定金),我也未直接與他(指辛○○)談過此事,但他有透過丙○○跟我說要給我二百萬元訂金,但我拒絕,因我土地價值那麼高,我不願為二百萬元而給他牽制」(見偵字第五七八三號卷第一一一頁)各等語無異,則被告辛○○既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人之同意,何能催促被告己○○或信茂公司履約,是以前開信茂公司之委託書及存證信函,無乃係被告辛○○、己○○間為取信買主或投資人, 俾利 仲介成功,從中獲得仲介費用或土地價差而事前作成,已至為明灼,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論據。再被告辛○○固又辯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其在台中縣豐原市密宗協會參與精進佛七共修會,不在苗栗市勞工協會上班,未向乙○○施詐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普賢王如來佛教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三)佛字第00二九六號函為證(見上訴字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惟經本院函詢該佛教會,該會答覆被告辛○○擔任該佛教會第一屆理監事,確曾參加法會,參與修行,但八十二年二月之共修會,因事隔久遠,已無法記憶當日被告其間曾否離開,有該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可稽。而告訴人乙○○堅指:「我在滙錢的前幾天,是幾號不記得了,至少有三天到苗栗勞工協會那裡去,三次辛○○、丁○○、庚○○都有在,不過我記得辛○○他待的時間較短,外出居多,因為我去後都是由丁○○或庚○○用呼叫器或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他才過來,幾點過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戊○○亦證稱:「我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都有和乙○○到苗栗向他們三人(指辛○○、丁○○、庚○○)求証。」(見偵字第五七八三號卷第八十二頁),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那二天(指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他們(指乙○○與戊○○)二人有來我辦公室,但未說那些話」等情,是告訴人乙○○與戊○○確曾至辦公室向辛○○求証買賣一事,被告辛○○嗣後否認在場,無非砌詞圖卸,不可採信,而前開普賢王如來佛教會函件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㈤、證人丙○○固曾證稱:「(委託書影本)應該是變造的,日期也是被變造過,應該是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委託他(指被告辛○○)了,因為委託書不可能沒有期限:::那份委託書為何沒記載,我也很懷疑」等語,惟其於本院經提示卷附委託書時稱:「 應洲 這份是在先的,委託時間是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止,簽第二份委託書是因為當時土地的丙建沒下來,所以辛○○要求等丙建下來再做買賣,這第二份委託書委託期間再延長一個月,是至三月五日止。::是委託他(辛○○)來找買主,委託他來當仲介,最後還是要由我或地主來與買主簽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就委託書之真正並無任何爭執,況被告辛○○復堅決否認,且証人即該份委託書之見証人甲○○亦供陳無法記憶該委託書之全文內容,而証人丙○○、甲○○及被告辛○○均供稱未留存該委託書之正本,自難徒憑證人丙○○一時臆測之詞即認定關於委託之期限係屬變造。再被告己○○於偵查中固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辛○○寫的稿給杜國進抄」等語,被告丁○○亦供稱:「契約的草稿內容是己○○與辛○○講好,由杜國進抄的」等語,證人戊○○亦證稱:「(契約)是己○○與辛○○談好之後,由辛○○寫好之後再由杜國進抄的」等語,惟為證人杜國進所否認,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字跡,與杜國進所書寫之同意書及承諾書,無論運筆態勢或神韻,均顯著不同,有各該契約書、同意書及承諾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係被告己○○或辛○○委由杜國進書寫,附此敘明。
㈥、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中指稱:「在匯二百萬元之前,己○○有把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給我看我才匯給他。同意書及合約書是在己○○台中市他開的公司二樓交給我的,當時只有他在,時間我忘記了。」(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稱戊○○曾交付其同意書影本,惟其於本院前審中特別就此說明係戊○○於案發後另外
再拿資料給伊,其中即包括該同意書(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五五頁)。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亦供承「那是乙○○自己到我們公司來問有無生意可做,我即叫小姐將所有資料,包括契約影印給乙○○。」(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証人戊○○復証稱「(同意書上的章)是己○○要陳小姐去刻的沒錯。」(見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六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被告辛○○於答辯狀內亦同此供述(見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六四號卷第一一九頁)顯見同意書應係在己○○保管之,足徵同意書影本應係己○○交付告訴人無訛,告訴人乙○○前後指訴並無齟齲。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時雖稱:「我是電匯二百萬元,他們指定的戶頭,在電匯之前戊○○帶我去找辛○○、丁○○談,而辛○○有拿地主同意書給我看,所以我才投資這二百萬元,跟我講我投資可拿回四百萬元的是己○○,因我不放心,所以找辛○○確認,是否有地主要賣土地,辛○○拿地主同意書給我看,確有此事,我才會匯二百萬元。::辛○○拿給我看時,己○○、戊○○、丁○○都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辛○○堅決否認曾拿土地同意書給告訴人,且己○○、戊○○、丁○○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指陳見到被告辛○○行使該同意書,是告訴人此節陳述,應係時隔過久,記憶模糊致生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辛○○、丁○○二人罪証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等偽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之原本及影本,已足生損害於丙○○、魏明正及徐啟房等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前後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均無庸論擬。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一次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原本及影本,係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被告辛○○、丁○○就上揭犯行與已判刑確定之庚○○、己○○,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杜國進代書右揭不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及戊○○分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丙○○之署押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另囑咐不知情之信茂公司職員偽刻丙○○、魏明正、凃啟房印章,並偽造丙○○、魏明正、凃啟房之署押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及偽造丙○○、魏明正、凃啟房之署押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原審關於丁○○、辛○○部分(同案被告庚○○、己○○已判刑確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先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偽造同意書,與事實不合,且遽認定被告均構成詐欺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丁○○、辛○○上訴均否認犯有偽造文書罪云云,雖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後已將所得財物二百萬元全數償還告訴人(見卷附之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原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影印影本),應予宣告沒收,另該同意書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已交由告訴人乙○○,非屬被告所有,另該同意書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丙○○」、「魏明正」、「凃啟房」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及偽刻之「丙○○」、「魏明正」、「凃啟房」印章各一個,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庚○○、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偽造之同意書及契約書,於八十二年二月中下旬,在信茂公司,由己○○向乙○○佯稱:上開土地已開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交予地主,支票如未兌現,土地將轉賣他人,如能代付二百萬元,將來土地轉賣或合建時再共分利潤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二十三日,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電滙二百萬至己○○指定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陳雪娥帳戶內,嗣發現上開款項並非由地主受領,而遭辛○○領取後由四人朋分,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上情,固無可採,惟查被告辛○○與地主丙○○就前開一七一、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及二0一地號土地確訂有委託書,同意由被告辛○○覓買主出售,且被告辛○○於取得乙○○所滙入之二百萬元後,亦欲以之為定金與丙○○商洽土地買賣等情,已據其提出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經前開證人丙○○、魏彭瑞媛證述無異,且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與戊○○說買賣土地的事,若有成,有錢大家賺:::,條件是若能成功,二百萬即加倍給她為四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被告辛○○亦供稱:「我告訴她(指庚○○)有簽名,才可分紅:::,乙○○分二分之一,我與庚○○、辛○○(按係丁○○之誤)三人分二分之一」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四頁),且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亦具狀稱:「己○○介紹戊○○與告訴人認識,並由戊○○代向告訴人稱:本件土地買賣已開二百萬元交付地主,如未兌現,地主將土地轉賣他人,要求告訴人代付二百萬元,將來己○○將上開土地轉賣或與人合建時,將利潤分與告訴人」等語,復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陳稱:「己○○介紹我認識戊○○,己○○找我投資。
認識戊○○之後才認識丁○○、庚○○、辛○○。他們三人告訴我買這土地是要建勞工住宅他有訂戶。:::,後來才知己○○沒有錢」等語。足認被告等係因欲投資或仲介土地,缺乏資金,始邀約乙○○投資,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明灼,否則斷無由被告辛○○持該「騙得」之二百萬元再向地主丙○○洽商購地事宜之理,至被告等以欺罔手段,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同意書出示告訴人,無非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能迅及參與投資,俾嗣後獲利,而告訴人是否參加投資,亦必斟酌該土地坐落位置、環境、價格、己身財力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加以評估,始作決定,亦無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即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得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庚○○佯稱倘出資三百萬元合夥購買土地,有豊厚利益可圖,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詎被告辛○○至八十三年間,仍未將所購得土地分割移轉予庚○○,因認被告辛○○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辛○○前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件併辦事實即無由與之成立連續犯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