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彰化縣彰化市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查獲,並採尿送檢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陳琪閔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要無足取,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劉榮服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