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85號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與 許崇南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2,500元(上訴人請求許崇南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108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7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1084-1地號占用面積
113平方公尺×追加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元=4,112,5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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