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定應執行刑」前補充「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甫於」前補充「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上開㈠㈡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倒數第三行記載之「15分」更正為「14分」;倒數第一行記載之「騎乘」之後補充「其父 陳政利 所有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政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自成年後(兒童及少年時期所犯竊盜罪,不列入)已確定之竊盜罪刑不可勝數、毫無法紀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遊戲光碟3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一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二後又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一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9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共3片(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內容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