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傅建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建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對聲請人個人所有且與本案無涉如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計10項物品,於偵查中扣押在卷。本案經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曾向該院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未果。又原判決並未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為此,特具狀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於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居所,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惟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 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