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鄭志敏 兼訴訟代理人 李重德 被上訴人 鄭榮發
郭松茂 羅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1月11日10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17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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