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夏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理由為本署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然本署105年度執字第14431號卷之易科罰金初核表,檢察官於105年12月5日即已敘明「被告自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得背書之支票冒用告訴人 許心怡 名義為背書行為共18次,行為實屬高度密集,已然妨害告訴人之信用並影響民間票據流通之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之前已曾犯偽造文書相關案件,本案又係侵害同類法益之案件,益見其尊重文書所表彰之社會信用功能之觀念薄弱,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於同年12月6日經檢察長核准;另就易服社會勞動方面,檢察官於10
5年12月5日,已批示認定被告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署易科罰金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卻稱本署未具體說明理由云云,顯然違誤且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李孟夏以檢察官僅以其所犯共18罪為由,即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未就其個人情狀考量,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何以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尚有未當等情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結果,受刑人李孟夏因犯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而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
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均駁回上訴,全案因此確定, 嗣發 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即該署10
5年度執字第14431號)。經原審調閱前揭案卷,檢察官確未具體說明本件何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未見檢察官有就受刑人之主客觀條件、犯罪情節輕重暨所造成之危害大小、再犯可能性等情予以考量衡酌。因此,本案受刑人是否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顯有可疑。因而裁定將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卷宗,檢察官確於105年12月5日即已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於同日批示認定被告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目,因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該署易科罰金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本件何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乃逕予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度執字第14431號命令,即有未洽。又受刑人答辯狀所陳,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與確定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相同,難謂有具體、個案之裁量,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本件檢察官既經考量並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執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