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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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經 林暐翔 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③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③案,嗣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任意竊取被害人林暐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供代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其自陳欲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固於警詢陳稱上開車輛尋回後,其內之音響、行車紀錄器、車充座遭拆解等語,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開一開車輛沒油就停在路邊,沒有賣掉或拆解等語,已否認有何拆解上開車輛內零件之行為,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亦尚乏積極事證足認前揭零件確係遭被告拆解之事實,是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於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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