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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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160元、塑膠50元紙鈔壹張、美金
1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巷國軍第804醫院側門旁邊之舊衣回收箱處,適逢 江西平 於該處,甲○○遂上前與江西平搭訕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江西平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之香蕉園欲進行性交易,於江西平脫下其褲子時,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富邦機車強制險保險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160元【4,100元紙鈔、10元、50元硬幣各1枚】、美金1元、塑膠50元紙鈔1張)不慎掉落,甲○○見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江西平之頭遭其以江西平所脫下之褲子蓋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掉落之皮包,甲○○即藉故江西平很囉唆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復甲○○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4,160元、美金1元、塑膠50元紙鈔1張拿走後,並將皮包(內僅剩健保卡、身分證、富邦機車強制險保險卡)丟棄於桃園市○○區○○街○○號空屋前雜草堆。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江西平發現其上開皮包不見,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江西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江西平上開皮包1個,然辯稱:伊沒有將包包打開,伊不知道皮包內有何物品,伊只是趕緊找個地方把皮包丟掉;因為對方共3次跟伊性交易後都說沒有錢,而且伊也聽人家說那個老年男性跟兩母女性交易後都不給錢,所以伊很生氣才拿他皮包去丟掉,然後故意把他放在香蕉園不載他回家,伊是為了報復他云云。然被害人之上開皮包,業經被告於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後某時,丟棄於桃園市○○區○○街○○號空屋前雜草堆,且於翌(14)日上午9時許,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草叢內尋獲並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而依卷附之照片觀之,被告所丟棄上開皮包之地點,為一空屋前草叢,而該草叢樹木、雜草叢生,顯然人煙稀少,是根本不可能有人自該處經過,而縱使有人自該處經過,應無可能特地進入上開草叢內,是可認該皮包於被告丟棄後,並無任何人至該處拿取皮包內之錢財之情形。復以,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江西平詐欺得利之白嫖之犯罪事實,未經被告舉出任何實證,亦未經被告依法訴究,徒空口指控告訴人有白嫖之犯行,實未可採。綜此,告訴人原皮包內之現金4,160元、美金1元、塑膠50元紙鈔1張,應係遭被告取走,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犯後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反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160元、美金1元、塑膠50元紙鈔
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皮包1個、健保卡、身分證、富邦機車強制險保險卡等物,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江西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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