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107年度偵字第5775、5787、6240、6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青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部分,均因未發現任何財物或未能開啟機車置物箱而未得手)。
二、徐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預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惟因密碼不符而未能成功提領。
三、徐志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
四、案經 張偉 茹、 羅瑞珍 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志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至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8、118至119、175頁),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偉茹 等人(其中張偉茹、羅瑞珍為告訴人)、證人 何瑋凡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如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條件(附表三所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6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祗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地,攜帶剪刀1把行竊,並在竊取告訴人張偉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復持上開剪刀撬開機車置物箱,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剪刀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撬開機車置物箱,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剪刀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
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時、地,先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 彭春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至不詳地點後,復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翻找其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手,嗣於107年8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其內財物而未得手之行為,固成立竊盜未遂罪,惟就其擅自騎乘使用上開機車之行為,綜觀被告固未經彭春杏之同意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擅自騎乘上開機車之目的供稱:我出去逛逛等語(見偵5775卷第55頁),並於案發翌日凌晨即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且彭春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7年8月25日到伊住處調查伊先生即被害人 陳佳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財物遭竊一案(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伊所有之上開機車亦遭同一人竊取等語(見偵5775卷第75至76頁),可見彭春杏於警方調查前,尚不知上開機車曾遭被告擅取使用,此外,復未見被告有何就上開機車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擅自騎乘使用上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併此敘明。
㈣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7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3次竊取不詳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之行為,既查無證據證明各該機車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或持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所竊得告訴人羅瑞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數次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⒊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⑤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5日;上開⑦、⑧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開啟機車置物箱或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密碼不符,未能成功提領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觀諸其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7年8月26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9至41、5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作為犯案工具或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擅自持告訴人羅瑞珍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並造成法秩序之動盪,又其一部犯行雖因未發現任何財物、未能成功行竊或提領而未遂,惟已對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張偉茹自行尋獲,另造成張偉茹受有送修費用約1萬餘元之損害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5775卷第177頁),其餘財物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等節;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1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及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其中7次竊盜未遂罪及4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經被告花用殆盡或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5787卷第38頁、偵6240卷第39、68頁、偵6337卷第43、84頁,本院卷第116、175頁),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前揭犯行所竊得之台灣中油會員卡1張、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上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會員卡、金融卡及信用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作用,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張偉茹自行尋獲取回,業如前述,則上開機車已回歸張偉茹持有,其因被告本件犯罪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滿足,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犯行部分
,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所持用行竊之剪刀1把;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74頁),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組裝或取得均甚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竊盜未遂、加重竊盜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編├───────┬───────┤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行竊方式│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一│無│不詳│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未遂罪,累││├───────┬───────┤││之自白(偵5775卷第55至57│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7年8月5日│苗栗縣苗栗市玉│││、147、165至166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凌晨0時54分許│ 華里 翠園社區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元折算壹日。││││車停車棚│││自白(本院卷第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持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牌號│無│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1││││碼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機車置物││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箱內財物,惟因未能成功開啟而未││107年11月13日栗警偵字第││││得手。││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擷圖1張(偵5775││││││卷第99、153至159頁)。││├─┼───────────────┼──────┬──────┼─────────────┤││2│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二│無│不詳│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5775卷第55至57││││107年8月5日│苗栗縣苗栗市玉│││、147、165至166頁)、││││凌晨0時55分許│華里翠園社區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車停車棚│││自白(本院卷第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牌號│無│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1││││碼之機車置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107年11月13日栗警偵字第││││得手。││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擷圖2張(偵5775││││││卷第99、153至159頁)。││├─┼───────────────┼──────┬──────┼─────────────┤││3│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三│無│不詳│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5775卷第55至57││││107年8月5日│苗栗縣苗栗市玉│││、147、165至166頁)、││││凌晨0時59分許│華里翠園社區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車停車棚│││自白(本院卷第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持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牌號│無│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碼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機車置物││年11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70││││箱內財物,惟因未能成功開啟而未││000000號函附員警偵查報告││││得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擷圖1張(偵5775卷第││││││99、153至159頁)。││├─┼───────────────┼──────┬──────┼─────────────┼───────────┤│4│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四│車牌號碼000-│張偉茹(告訴│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MMG號普通重│人)│之自白(偵5775卷第45至4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7年8月8日│苗栗縣苗栗市玉│型機車(業經││、144頁)、於本院準備程│。│││凌晨2時44分許│華里翠園2號前│告訴人自行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回)││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無│⒉告訴人張偉茹於警詢時之證││││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將張偉││述(偵5775卷第63至64頁)││││茹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移至附近路口處之方式││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再以上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剪刀撬開機車置物箱。││件紀錄表(偵5775卷第59、││││││61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13-MMG號普通重型機車││││││(偵5775卷第111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5775卷第101頁)。││││││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775卷第││││││177頁)。││├─┼───────────────┼──────┬──────┼─────────────┼───────────┤│5│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五│無│ 劉秋文 │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未遂罪,累││├───────┬───────┤││之自白(偵5775卷第47、14│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7年8月8日│苗栗縣苗栗市玉│││4至145頁)、於本院準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凌晨2時34分許│清街坡塘巷18號│││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元折算壹日。││││1樓停車場│││第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以自備鑰匙開啟劉秋文持有│無│⒉被害人劉秋文於警詢時之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述(偵5775卷第65至66頁)││││車置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手。││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5775卷第95、97、101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505-JFY號普通重型機車││││││(偵5775卷第113頁)。││├─┼───────────────┼──────┬──────┼─────────────┼───────────┤│6│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六│無│ 郭芬娟 │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未遂罪,累││├───────┬───────┤││之自白(偵5775卷第47至49│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7年8月8日│苗栗縣苗栗市玉│││、145頁)、於本院準備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凌晨2時33分許│清街坡塘巷18號│││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元折算壹日。││││1樓停車場│││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以自備鑰匙開啟郭芬娟所有│無│⒉被害人郭芬娟於警詢時之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述(偵5775卷第67至68頁)││││車置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手。││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5775卷第91、97、103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G9-088號普通重型機車││││││(偵5775卷第115頁)。││├─┼───────────────┼──────┬──────┼─────────────┼───────────┤│7│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七│無│ 董錦曄 │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未遂罪,累││├───────┬───────┤││之自白(偵5775卷第49至51│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7年8月8日│苗栗縣苗栗市玉│││、145頁)、於本院準備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凌晨2時33分許│清街坡塘巷18號│││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元折算壹日。││││1樓停車場│││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以自備鑰匙開啟董錦曄所有│無│⒉被害人董錦曄於警詢時之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述(偵5775卷第69至70頁)││││車置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手。││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5775卷第89、97、103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G3A-99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5775卷第117頁)。││├─┼───────────────┼──────┬──────┼─────────────┼───────────┤│8│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八│無│ 吳美花 │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未遂罪,累││├───────┬───────┤││之自白(偵5775卷第51、14│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7年8月8日│苗栗縣苗栗市玉│││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凌晨2時34分許│清街坡塘巷18號│││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3│元折算壹日。││││1樓停車場│││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以自備鑰匙開啟吳美花所有│無│⒉被害人吳美花於警詢時之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述(偵5775卷第71至72頁)││││車置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手。││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5775卷第93、97、105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K5U-916號普通重型機車││││││(偵5775卷第119頁)。││├─┼───────────────┼──────┬──────┼─────────────┼───────────┤│9│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九│無│ 李姵誼 │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未遂罪,累││├───────┬───────┤││之自白(偵5775卷第51至53│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7年8月14日│苗栗縣苗栗市翠│││、146頁)、於本院準備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晚間10時47分許│園社區停車場│││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元折算壹日。││├───────┴───────┼──────┴──────┤103至105、118至119、││││ 徐志清 徒手開啟李姵誼所有之車牌│無│175頁)││││號碼W5-249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⒉被害人李姵誼於警詢時之證││││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述(偵5775卷第73至74頁)││││任何財物而未得手。││。││││││⒊證人何瑋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75卷第79至81頁)。││││││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75││││││卷第83至87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5775卷第107頁)。││││││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W5-2491號自用小客車(││││││偵5775卷第121頁)。││├─┼───────────────┼──────┬──────┼─────────────┼───────────┤│10│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十│無│彭春杏│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未遂罪,累││├───────┬───────┤││之自白(偵5775卷第55、14│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7年8月24日│苗栗縣苗栗市玉│││6至147頁)、於本院準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晚間10時35分許│清街坡塘巷18號│││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元折算壹日。││││1樓停車場│││第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青以自備鑰匙發動彭春杏所有│無│⒉被害人彭春杏於警詢時之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述(偵5775卷第75至76頁)││││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偵5775卷第109頁)。││││何財物而未得手。嗣於同年月25日││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凌晨5時5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碼MYP-179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處停放。││(偵5775卷第125頁)。││├─┼───────────────┼──────┬──────┼─────────────┼───────────┤│11│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十一│現金新臺幣(│陳佳祥│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罪,累犯,││├───────┬───────┤下同)100元││之自白(偵5775卷第53至55│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7年8月24日│苗栗縣苗栗市玉│、台灣中油會││、146頁)、於本院準備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晚間10時36分許│清街坡塘巷18號│員卡1張(均││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算壹日。││││1樓停車場│未扣案)││103至105、118至119、│││├───────┴───────┼──────┴──────┤175頁)││││徐志清以自備鑰匙開啟陳佳祥所有│現金100元、台灣中油會員卡│⒉被害人陳佳祥於警詢時之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張│述(偵5775卷第77至78頁)││││駕駛座車門,竊取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5775卷第109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1627-S6號自用小貨車(││││││偵5775卷第123頁)。││├─┼───────────────┼──────┬──────┼─────────────┼───────────┤│12│犯罪事實一㈢│瓦斯爐鐵架1│ 張寶珠 │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罪,累犯,││├───────┬───────┤個、不鏽鋼鍋││之自白(偵5787卷第38至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7年8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建│蓋2個││、63至64頁)、於本院準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晚間11時21分許│台街9號前│││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算壹日。││├───────┴───────┼──────┴──────┤第105至106、118至119││││徐志青徒手竊取張寶珠置於上址麵│瓦斯爐鐵架1個、不鏽鋼鍋蓋│、175頁)││││店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2個(價值約4,500元)│⒉被害人張寶珠於警詢時之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述(偵5787卷第41至42頁)││││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5787卷第││││││43至49頁)。││├─┼───────────────┼──────┬──────┼─────────────┼───────────┤│13│犯罪事實一㈣│衣物12件、平│陳 黃愛玉 │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罪,累犯,││├───────┬───────┤板手機1台││之自白(偵6240卷第38至3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7年9月4日│苗栗縣苗栗市中│││、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凌晨3時45分許│正路532號中苗│││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算壹日。││││郵局側門前│││6、118至119、175頁)│││├───────┴───────┼──────┴──────┤⒉被害人陳黃愛玉於警詢時之││││徐志青徒手竊取陳黃愛玉停放於上│衣物12件、平板手機1台(價│證述(偵6240卷第41至42頁││││址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如右列│值約1萬4,300元)│)。││││「竊得財物」欄之財物,得手後騎││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張(偵6240卷第43至53頁)││││車離去。││。││││││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IFP-52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6240卷第55頁)。││├─┼───────────────┼──────┬──────┼─────────────┼───────────┤│14│犯罪事實一㈤前段│皮夾1只(內│羅瑞珍(告訴│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犯竊盜罪,累犯,││├───────┬───────┤有信用卡6張│人)│之自白(偵6337卷第41至4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7年8月10日│苗栗縣苗栗市建│、金融卡3張││、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晚間9時許│民街28號苗栗市│、身分證、駕││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算壹日。││││衛生所前│照、健保卡及││107至108、118至119、││││││現金約7,000││175頁)。││││││元)││⒉告訴人羅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37卷第47至57頁)││││徐志青徒手開啟羅瑞珍停放於上址│皮夾1只及其內中國信託銀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聯│⒊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羅瑞珍│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8張(││││所有如右列「竊得財物」欄之財物│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偵6337卷第59至63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中│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華郵政金融卡1張、身分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駕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約│聯單(偵6337卷第67頁)。│││││7,000元│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告訴人羅瑞珍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6337卷第69││││││頁)。││││││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7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617號函附告││││││訴人羅瑞珍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7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761號││││││函附告訴人羅瑞珍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53至15││││││9頁)。││└─┴───────────────┴─────────────┴─────────────┴───────────┘附表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編├───────────────┤││││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竊得之卡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1│犯罪事實一㈤後段附表二編號一│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自白(偵6337卷第41至45│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玉山銀行鈦晶卡│、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07至108、118至119、│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徐志青於107年8月10日晚間10時│17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分許至11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⒉告訴人羅瑞珍於警詢時之證││││中正路138號北苗郵局,持所竊得│述(偵6337卷第47至57頁)││││羅瑞珍之玉山銀行鈦晶卡,以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設置於北苗郵局之自│⒊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8張(││││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偵6337卷第59至65頁)。││││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先後│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3次預借現金8,000元、5,000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8,000元,惟因密碼不符而未能│聯單(偵6337卷第67頁)。││││成功提領。│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告訴人羅瑞珍信用卡│││2│犯罪事實一㈤後段附表二編號二│交易明細表(偵6337卷第6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卡號:0000-0000-0000-0000)│業部108年7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617號函附告││││徐志青於107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訴人羅瑞珍信用卡交易明細││││44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44│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號萊爾富超商苗栗為中店,持所竊│金融事業處108年7月30日││││得羅瑞珍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761號││││以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設置於超商內│函附告訴人羅瑞珍信用卡消││││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費明細(本院卷第153至15││││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9頁)。││││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密碼不符而│││││未能成功提領。│││├─┼───────────────┤│││3│犯罪事實一㈤後段附表二編號三││││├───────────────┤││││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徐志青於107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苗栗縣○○市○○路○○○號│││││中苗郵局,持所竊得羅瑞珍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以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設置於中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1│││││萬元,惟因密碼不符而未能成功提│││││領。│││└─┴───────────────┴─────────────┴───────────┘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過程│││├─┼───────────────┼─────────────┼───────────┤│1│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徐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毒偵卷第39至4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徐志青於107年8月25日晚間10時│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公園公│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仟元折算壹日。│││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2至103、118至119、17││││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5頁)。││││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凌晨1時48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偵││││到案,徐志青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卷第51頁)。││││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錄(毒偵卷第49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而查悉上情。│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7頁)。│││││⒌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55頁)。│││││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記錄表(毒偵卷第53頁│││││)。││└─┴───────────────┴─────────────┴───────────┘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1│現金1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瓦斯爐鐵架1個、不鏽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鍋蓋2個│犯罪所得;價值約4,500││││元│├──┼───────────┼───────────┤│3│衣物12件、平板手機1台│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約1萬4,││││300元│├──┼───────────┼───────────┤│4│皮夾1只、現金7,000元│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