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億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蔡妮君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億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伍公克、貳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億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貴陽街,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3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15公克、2.26公克),復於同日6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15公克、2.26公克),經鑑定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雖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審訴卷第58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第1978號、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