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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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附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0
7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明知自己隨時可能需接受驗尿,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當時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除前述受戒癮治療之前案外,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被告黃昱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9日,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15時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案進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程序,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研討結果參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