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成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http://ju888.net)係以「百家樂」為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後進行賭博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接續以電腦連線上網進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林韋成向「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申請帳號並設定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帳號,並以匯款至該網站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預先儲值賭資,再選取欲下注之「百家樂」項目(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注球類賽事,應予更正),任擇「莊家」或「閒家」進行下注,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200元,發牌後決定輸贏,賠率1比1(即賭贏時可獲所押金額同等金額,賭輸則押注金額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會員得登入下注之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追查該賭博網站及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之賭博方式為下注球類賽事,惟依被告之供述其所下注者為「百家樂」,然此賭博方式之區別,並不影響被告在同一網站以射倖方式賭博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仍得予以更正、審理,併予敘明。
又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是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有所差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查本案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任意傳送訊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虛擬空間之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自應認「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上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職是,被告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持續多次登入上開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僅論以賭博之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賭博之方式(透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期間之久暫(106年年初某日至107年3月間),下注之金額(被告自承下注額度約數百元,共匯款3萬元,警卷第2頁及反面參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