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71號聲請人 江明宏 相對人 林文章
邱曉婷 林宗雄 林 劉寶珠 林酉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請求利息時,如本票上除約定利息外,尚另有關於遲延利息之記載者,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內容為准駁之決定時,僅能就其提出資料為形式審查,不能作實體之探究,故執票人請求之利息如未逾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限度,法院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就執票人之請求予以准許。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利息外,另請求按票面金額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不得就違約金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聲請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附表所示本票除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之利息外,另有遲延利息另按每百元每日一角計付之約定(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已逾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惟聲請人本件僅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未逾票上所載利息與遲延利息約定之限度,亦未超過前述民法關於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其請求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本件除違約金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5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001│101年12月14日│500,000元│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