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從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拾玖顆(檢驗後合計淨重伍點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運河旁,查獲被告高從恩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該案中扣案之搖頭丸十九顆,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搖頭丸(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二)前揭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得被告持有藍色錠圓形錠劑十九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四偵字第○○○○○○○○○○號警卷第九至十頁)。而上開藍色錠圓形錠劑十九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五點四七一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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