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具保人即被告 葉永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永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葉永盛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被告現逃匿行蹤不明,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被告即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及行蹤不明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具保人即被告確實逃匿,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