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正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被告之酒駕前科即「柯正仁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98年8月間。
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柯正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仁於民國102年4月6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7)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凌晨0時37分許,柯正仁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正仁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