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
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可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五
萬元,嗣調整借款額度為六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以其在原
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除上開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收違約金,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
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其後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原告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依上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迭經催告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
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