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
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可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五
萬元,嗣調整借款額度為六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以其在原
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除上開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收違約金,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
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其後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原告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依上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迭經催告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
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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