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
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或減二點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
之八,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
起,按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自九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便查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放款帳卡(分期攤還)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便查卡、臺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分期攤還)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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