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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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何照雄
       何文雄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四雄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3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並非共有
人,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興
建化糞池,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將該化
糞池拆除返還土地,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拆除。依法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化糞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經原告勘查,該化糞池中尚有一塑膠管通往被告之住
宅,足以證明該化糞池係被告所使用。前揭化糞池中間有
一水泥牆將化糞池分割為東、西二池,東邊之化糞池近期
不知何人將沙子填入,然其下仍係穢物。被告雖主張化糞
池非其所建,然係由其占有使用,被告即負有將該化糞池
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該化糞池非其所建,然該化糞池中有一塑膠管通
往被告之住宅,足認該化糞池係供被告所有建物使用,該
化糞池與被告所有建物有功能上關連性,常輔助被告所有
建物之效用,無使用上獨立性而為被告所有建物之附屬物
、從物,隨同被告所有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所有權,
縱該化糞池非被告所建,惟既屬被告所有建物之附屬物、
從物,隨同被告所有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由被告所有
,被告即有拆除之義務。被告自承化糞池及相連通道上之
磁磚,均係被告僱用他人黏貼,而在化糞池上之磁磚,留
有一孔洞,另以鐵片遮蓋,該孔洞顯然係作為日後抽取化
糞池內穢物之用,如該化糞池早已廢棄,被告並未使用該
化糞池,則被告於黏貼磁磚時,何須再留下孔洞作為日後
抽取化糞池內穢物之用,此顯然與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
未使用該化糞池,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之化糞池等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化糞池,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所建,被
告事實上也沒有占有使用之實,系爭土地及同段311地號
土地原地主是兄弟,原土地使用情形非被告能力所主導,
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才取得該土地,土地上既存之
物,應該如何使用處理都是原告的權利。被告購買房屋前
,土地下原存在的水管,如果有超越地界,被告可以將其
移除。4年前被告有整修,整修後管路化糞池都是從另一
個方向出去,那條巷子被告都沒有用,不知道原告為何還
要告,原告主張的化糞池不知道是誰留下來的,房子被告
是向別人買的,根本不知道底下有什麼。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
,須為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
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興建化糞池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主張化糞池中有一塑膠水管通往被告之住宅,化糞池相
連通道上磁磚為被告僱人所黏貼,並留有孔洞,化糞池顯
然為被告施作磁磚時同時興建,並提出現場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14頁)。被告對於
其在化糞池上之通道施作磁磚乙節固不爭執(見前揭卷第
10頁),然被告施作磁磚之事實,與化糞池為何人所建係
屬二事,原告認為被告施作磁磚時同時興建化糞池云云,
顯有跳躍論證之疑,且亦無事證足可佐證此節。又本院於
103年3月24日履勘現場時,實際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
○○路○○○○號、95號、97號等建物之廁所進行排水測試
,系爭化糞池皆無出水反應,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供
卷可查。另證人 陳歡喜 即被告所有上開95之2號建物之前
所有人亦具結證述:伊房子自己就有化糞池(見前揭卷第
55頁照片),不可能另外再挖化糞池等語(見前揭卷第43
頁),足徵原告主張該化糞池為被告興建及使用云云,難
認有據。而原告雖稱該化糞池中之水管,僅係向東側延伸
(即被告所有建物之方向)云云,但該水管究竟通往何處
,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水管方向即直接
認定上開化糞池為被告所興建及使用;況經本院履勘結果
,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之廁所均與該化糞池之排水無涉,
已如前述,益證原告所執上情,實屬無法證明。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認被告為
上開化糞池之占有人及所有人乙節,難以認定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化
糞池,並將該系爭化糞池所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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