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竟以上開方式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被害人遊戲帳號之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其所為實屬不該,暨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