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請人升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珈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墊付多筆工程款項,財源困難,故叩請鈞院加速審理此案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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