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被告林紀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紀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蓋實體上係屬一罪之案件,不論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若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則應就重複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者諭知免訴之判決,以遏止刑罰權之不當重複發動,避免被告之雙重危險。反面言之,若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另有不可分之部分未經審理,因既判力亦及於此部分,故無法再行追訴,則為法制上所不得不然。是檢察官如察覺有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犯罪事實存在者,多移送法院併案,促請法院一併審理,但並不以此為限,倘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發現者,亦有對此部分一併審理、判決之義務,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起訴書未記載、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是起訴書未記載之其他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實體上一罪之關係,乃法院應依職權究明,以確定起訴效力有無擴張、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日間某日凌晨,在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763號1樓2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609.28公克)之罪嫌(下稱另案犯罪事實),現於第一審法院分為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你扣案的上開毒品,是如何取得的?)海洛因於110年10月中旬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763號1樓2室的租屋處跟一位男性購買,名字我現在忘記了,他大約40幾歲,我當時用10萬元購買。」「(你的毒品來源是來自一位男子,其綽號叫阿豐嗎?)對。當時重量約70多公克。」「我在另案所購買10萬元的海洛因也是70多公克。」「(你是在110年10月中旬在你南投市租屋處跟綽號阿豐的男子以10萬元購買海洛因70多公克,與我(應為「你」之誤)在另案在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我(應為「你」之誤)是於110年11月8-11日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同一批,但是在偵查中所陳述的日期應該是錯誤的,時間應該也是110年10月中旬才對?)對。時間過了2年多了。」「(在本案110年11月9日凌晨1點6分交本案扣案的毒品給 魏倖鋒 ,你是在交付前的前1個月,跟阿豐取得海洛因,還是在前1-2天取得海洛因?)我沒有馬上交付給魏倖鋒,我隔了4-5天有吧。2年多的案子了。後改口稱:應該是11月,詳細日期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判決乃依被告上開供述,將第一審判決所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6分許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乙節(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更正為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前4、5日之某日,在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763號1樓2室,向年約40幾歲綽號「阿豐」男子,以10萬元購買海洛因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然原判決對於被告前開供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同一批」一節,原判決則以「該案與本案被告自陳之日期、購得之毒品重量有所出入,就此部分是否同一或行為獨立可分,固或有未明,惟縱認屬同一案件,因本案係於111年5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是應由起訴在先之本案予以審理,亦併此敘明。」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亦即認本案與另案犯罪事實不論是否同一,本案皆得予以審理,惟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與另案犯罪事實具備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致另案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原判決前開說明,仍屬不明;倘認另案犯罪事實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審法院非僅因如原判決所述、因本案繫屬在前而取得實體審判之權力,尚應將另案犯罪事實列為本案審理之對象,而踐行相關罪名告知、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並於判決時將另案上開犯罪事實認定在內,而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依據,方屬適法。乃原審既未併予審判,亦未踐行必要之調查與說明,致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審理範圍未明,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正確性均有疑問,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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