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忠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紀忠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紀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亦明知大麻種子為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約總毛重2
6.73公克之2倍重量)、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1包(約淨重1.7268公克之2倍重量)、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約總純質淨重6.1662公克之2倍重量)、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大麻1包(約淨重8.3498公克之2倍重量)及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大麻種子1420顆(淨重17.59公克)等物【下稱系爭毒品】而持有之。嗣 魏倖鋒 (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6分許,前往林紀忠位在 南投縣 ○○市○○路000號1樓2室租屋處,林紀忠乃在該租屋處,將系爭毒品交予魏倖鋒,並告知魏倖鋒可代為對外販賣,如對外售出,需交回系爭毒品之購入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17萬元等語,而以此方式伺機販售系爭毒品。嗣經警查獲魏倖鋒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紀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9日交付系爭毒品予證人魏倖鋒,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寄放在證人魏倖鋒那邊,因為我要到外縣市去拿更多的毒品,我不可能帶著毒品到處跑,如果證人魏倖鋒要施用也沒關係,我本身是胃癌三期患者,會痛,當時的病情也是需要這些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魏倖鋒證述被告是無償轉讓,被告辯稱沒有向證人魏倖鋒提到要收錢這件事,參以被告在警詢、偵訊的供述中,也反覆提到完全沒有跟證人魏倖鋒提到錢這件事。被告是胃癌三期,痛起來止痛藥已經壓不下來的,被告當初交給證人魏倖鋒的這一批毒品,原本是打算留下來自用,如果被告後面沒有進到更多的毒品的話,這批交給證人魏倖鋒的毒品,是要留下來自用,所以被告應無販賣未遂及意圖販賣。被告是胃癌三期,就其他的案件均坦承犯行,被告也沒有必要就本案做否認,被告也有提到是因為要去進更多的毒品,不可能隨時把毒品放在身上,與常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2室
之租屋處,將所持有之系爭毒品交付證人魏倖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魏倖鋒、 魏鴻志 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3-71、123-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87、127-14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扣案之晶體、煙草、粉末、種子等物,經鑑驗結果詳
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261、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95、1
35、137-140頁),堪認上開物品為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誤。
㈢證人魏倖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一錢海洛因2萬元,安非他
命1兩5萬元,大麻約1公克700元,被告跟我講價錢大約16萬元至17萬元,先不用給錢,等我賣掉再給錢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總共給你哪些東西?)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有無三級毒品?)三級毒品也有。」、「(你們是如何約定的,為何你會在凌晨突然跑到他家,他就將這一大袋毒品交給你了?)我們是朋友關係,他當時不知道是什麼事,他就把那些東西寄給我。」、「(〈提示偵卷第183頁證人魏倖鋒111年2月1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林紀忠在何地把這些大麻、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給你?』你說『他查獲的地點』,接著檢察官再問你『你取得這些毒品代價是什麼?』你回答『林紀忠他拜託你賣,但是你沒有門路』,你有無回答這一句?)有。」、「(法院也是判你意圖販賣而持有,所以要跟你確認林紀忠當初拿這些毒品給你,是否是要請你販賣?)我跟他說我沒有門路,所以他才說吃了就算了。」、「(承上,檢察官問你『既然你沒有門路,為何還把毒品帶走?』,檢察官又問你『林紀忠取得毒品的代價是多少?』你說『林紀忠說如果有吃再拿錢給他』,你是否也是這樣回答檢察官的?)對,就是這句之後,被告林紀忠有跟我說吃了就算了。」、「(如果是如此,你們為何會有約定的金額?他說10萬元,一錢海洛因2萬元,安非他命1兩5萬元,大麻1公克700元,他沒有講到大麻籽,你也不知道大麻籽,因為你買一包,他跟我講說價錢大約是16至17萬元,先不給錢,等你賣掉再給錢,所以被告是不是叫你去賣?)那是我當時問他的價錢。」、「(他的意思到底是要叫你去賣還是怎麼樣?)我跟他說我沒有人,我跟他說我可能會自己吃。」、「(吃多少再付多少?是否你吃多少再照這個價格付給他?)他說吃多少再看,有錢再給他就好,後來他就說不用了,吃了就算了。」、「(他是否是說賣掉再給他錢?)對。」、「(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先放在你那裡,你如果要吃,你才會拿去吃,看你吃多少以後再算錢,你如果有要賣,也可以幫他拿去賣,是否是這個意思?)我當時有跟他說,我沒有門路賣,應該是我自己吃。」、「(他給你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你當時有無施用?)有。」、「(所以你的意思是他交給你的大麻、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你都有用?)對。」、「(查獲時剩下的海洛因、安非他命跟大麻是否都只剩一半?)對。」、「(所以是否是每一種都只剩一半?)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大部分都有拿來加糖吃。」、「(當時你回答說是查獲的毒品的一倍,一倍的話就表示他交給你的時候是一,如果你只是查獲時的一倍,就是你已經把它用掉一半了,是否如此?)是我吃了差不多一半。」、「(是否每一樣都吃差不多一半?)對。」、「(你拿到毒品時,被告已經被抓走之後,你有無嘗試要找購買的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6頁),雖證人魏倖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跟被告說沒有門路賣云云,然依證人魏倖鋒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將系爭毒品交予證人魏倖鋒時,確有向其提及可代為販賣,販出後再將錢交予被告即可。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人要跟我買,我會請證人魏倖鋒叫人來跟我買,毒品我只是要寄放在證人魏倖鋒那邊,9日至13日這段期間我要到外縣市交易大量毒品,所以不可能帶著系爭毒品,這些毒品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會拿去賣,只是毒品的數量還不夠多,我還要去進更多毒品,我當初進大量毒品,是以毒養毒,我本身是胃癌三期患者,會痛,如果單純吃真的也吃不起,所以我自己吃,也賣給別人,才能買更多毒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亦坦認其最初持有大量的系爭毒品,除了供自己施用外,亦有對外販售之意。
㈣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魏倖鋒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果有吃,再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說吃多少再看,有錢再給他就好,後來他說不用了,吃了就算了。被告是將系爭毒品寄放在我那裡,叫我先拿回去,被告本來說吃掉沒關係,吃掉再算錢,但是後來說吃掉就算了,在我的想法,被告不是把系爭毒品賣給我,被告有說先寄放在我這裡,他如果有需要,我再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
6、262-263頁),是就被告是否販賣系爭毒品予證人魏倖鋒乙節,證人魏倖鋒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證人魏倖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非要販賣系爭毒品予伊,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魏倖鋒收取販毒價金之情,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取得前即已與特定或不特定對象議妥交易毒品之條件,或有對外向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廣告、銷售之行為等著手販賣行為之情事,是難認定被告有販賣系爭毒品給證人魏倖鋒或其他不詳之人。復以,本案系爭毒品數量不少,被告復坦承其持有系爭毒品除了供自己施用外,亦有對外販售之意,業如前述,系爭毒品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故依上開事證,僅可認被告係取得系爭毒品後,將系爭毒品交予證人魏倖鋒,並伺機販賣,尚並未有對外行銷或販售等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遭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大麻種子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等罪。公訴意旨認就大麻種子以外之扣案毒品部分,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尚有誤會;另就大麻種子部分,證人魏倖鋒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是大麻籽,被告說我要吃可以吃,我把大麻帶過去,魏鴻志才說那是大麻籽可以用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依證人魏倖鋒上開所述,被告交予其大麻種子,並非係因證人魏倖鋒自己想要栽種大麻,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證人魏倖鋒備有任何足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或設備,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栽種大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販賣大麻種子罪嫌等語,亦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被告業已知悉,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本院此部分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尚難認有何逸出其防禦權之範圍,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即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系爭毒品中,據證人魏倖鋒所述,已施用一半之數量,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大約純質淨重6.1662公克之2倍重量,附表編號11之大麻淨重則為大約8.3495之2倍重量,然尚無證據證明合計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系爭毒品,固屬可議,然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相較於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尚屬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且被告因罹患胃癌三期,因疼痛而施用毒品以止痛,亦為其持有系爭毒品之部分原因,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5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79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厲查緝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系爭毒品,且將系爭毒品交予證人魏倖鋒,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屬可議。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避重就輕,堪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毒品數量、種類、犯罪次數及手段態樣,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妹妹支付,已離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另檢察官表示應從重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送驗淨重8.34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261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第9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淨重1.7268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至10及1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然均非於本案扣案,且均業經於本院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諭知沒收銷燬,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6、17所示之物,並非於本案扣案,且上開另案亦未認定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無從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18至32所示之物,無法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欄1海洛因1包(原編號1,含袋重10.53公克)鑑驗結果: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61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①◎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1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34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26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11)◎檢品外觀:煙草◎送驗數量:8.349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23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1、THC)③◎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3)◎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1.726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11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1-(4-Fluorobenzyl)-1H-indazol3-carbonyl)valinate、FUB-AMB、AMB-FUBINACA)、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DB-FUBINACA、2-Fluoro、3-Fluoro]④◎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4)◎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13.811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569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Caffeine)⑤◎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12)◎檢品外觀:吸食器◎送驗數量:乙組◎驗餘數量:乙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91頁)◎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34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15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1.7340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1.3941公克註:①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7.66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6.1662公克。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5頁)①送驗種子4包(原編號2-1至2-4),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75%,種子合計淨重17.59公克。2海洛因1包(原編號2,含袋重0.9公克)3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4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4,含袋重15公克)5海洛因1包(原編號5,含袋重0.3公克)6安非他命1包7安非他命1包8安非他命1包9安非他命1包10安非他命1包11大麻(煙草)1包(原編號11)11-1大麻種子4包(原編號21-至2-4)12水車1組1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15電子磅秤1臺16海洛因1包17海洛因1包18電子鑽頭1隻19老虎鉗1隻20銼刀1隻21鑽頭2隻22膛線刀1隻23長彈簧1條24內六角螺絲1包25十字板手1隻26電鑽1隻27固定夾座1臺28固定夾1只29固定夾1只30短彈簧3條31火藥4袋32底火帽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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