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笵帝加思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笵帝加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笵帝加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笵帝加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H.E.公仔圖樣」係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未經華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散布,詎其明知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四海精品總行」所販售之美術紙板含有「S.H.E.公仔圖樣」,乃未經華研公司授權而侵害其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向四海精品總行,以總價人民幣四千三百元之價格,訂購數量不詳之美術紙板與一千個變色娃娃手機吊飾,並委由不知情之 陳偉仁 代向「四海精品總行」給付貨款後,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雙豪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雙豪運通公司)將上開美術紙板與變色娃娃手機吊飾,運送至笵帝加思公司。甲○○取得上開美術紙板與變色娃娃手機吊飾後,隨即指示笵帝加思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員工數人,在笵帝加思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將上開美術紙板剪裁至可以置入包裝袋內之大小後,以一個包裝袋放置一片美術紙板與一個變色娃娃手機吊飾之方式,將剪裁後之美術紙板與變色娃娃手機吊飾分別置入前揭包裝袋內,並黏貼標籤密封,以此方式製作手機吊飾之商品以供販賣牟利。甲○○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連續將上開手機吊飾商品出貨給不知情之「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下稱福客多公司),由福客多公司在所屬福客多門市內,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之價格,出售予消費者而為散布。迄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福客多公司業已售出上開手機吊飾商品共三百六十一個。嗣由華研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福客多門市內購入上開手機吊飾商品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華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玉蘭 指訴、證人 林維仁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且有告訴人華研公司所發行「S.H.E.限量公仔」照片五張、「S.H.E.公仔圖樣」美術著作影本、福客多公司所屬福客多門市中心所販售「S.H.E.限量公仔」之手機吊飾商品包裝袋內之紙板三張與照片三張、雙豪運通公司派貨單影本一紙、福客多公司進退貨明細表二紙、福客多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與前揭商品背面之標籤內容、笵帝加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七十頁、第八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行為後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數次擅自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各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⑶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而被告笵帝加思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笵帝加思公司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罰金。被告甲○○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福客多公司銷售內含「S.H.E.公仔圖樣」之美術紙板,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甲○○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笵帝加思公司、被告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且散布之數量及價值非低、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散布非法重製之美術紙板,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日後檢察官執行之有效便利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自大陸地區運送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尚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輸入非法重製物罪。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亦經最高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揭明此旨在案。是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國台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推論自大陸地區進口亦屬輸入云云。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臺財字第○九二○○五六三三八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物商品,亦不能適用矣。是被告由雙豪運通公司自我國大陸地區將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臺灣地區,尚非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輸入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