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戊○○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商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詎其仍未知警惕,漠視國家法令所賦予商標權人之專用權利,再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惡性非輕,且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眾多,所生損害非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1.仿冒LOUISVUITTON牌商標長袖TShirt商品,2件。
2.仿冒GUCCI牌商標衣服商品,13件(外套12件、長袖TShirt1件)。
3.仿冒PRADA牌商標衣服商品,31件(冬季外套23件、冬季背心8件)。
4.仿冒BURBERRY牌商標商品,62件(冬季外套7件、冬季背心12件、長袖POLO衫9件、披肩5件、長袖TShirt29件)。
5.仿冒CHANEL牌商標衣服商品,30件(長袖TShirt26件、長袖外套2件、冬季背心2件)。
6.仿冒ChristianDior牌商標衣服商品,14件(長袖外套9件、毛背心1件、長袖TShirt4件)。
7.仿冒BABYPHAT牌商標長袖TShirt商品,51件。============================【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80號被告戊○○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85巷7弄
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LOUISVUITTON、GUCCI、PRADA、BURBERRY、CHA
NEL、ChristianDior、BABYPHAT等品牌之商標文字,分由法商己0000000公司、義大利商乙○○○○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甲○○公司、瑞士商丁○○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發特流行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外套、背心、TShirt、POLO衫、披肩等衣服類商品,均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擺攤陳列「小李」所有之上揭仿冒商品,以590至9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203件。
二、案經法商己0000000公司、義大利商乙○○○○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甲○○公司、瑞士商丁○○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發特流行有限責任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辛○○、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庚○○、辛○○、丙○○等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各含鑑定報告書、查扣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違反商標法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合計203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修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