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街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該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215號輕型機車欲由臺北縣深坑鄉往臺北市○○路底之方向前進。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芳交流道交叉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4566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左轉欲上萬芳交流道,乙○○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與同樣行使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疏未注意,當時又已飲酒及超速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股骨開放型粉碎型骨折合併骨缺損、右股骨動脈斷裂合併休克、右大腿腔室症候群及右股骨四頭肌斷裂等傷勢。甲○○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九十五點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四七mg/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急診生化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貳、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4566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其係照燈號左轉,是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來追撞其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
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456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五段與萬芳交流道交叉口欲左轉上萬芳交流道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21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開放型粉碎型骨折合併骨缺損、右股骨動脈斷裂合併休克、右大腿腔室症候群及右股骨四頭肌斷裂等傷勢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萬甲診字第一○四九八號)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九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乙○○確有該等過失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經本院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請求,將本件送具有專門鑑定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責任隸屬,該鑑定機關亦認為除本件告訴人甲○○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肇事次因)及涉嫌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肇事原因及次因外,被告乙○○亦有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四一七○○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證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甲○○雖有較高之過失原因,但被告乙○○仍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行為,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乙○○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被告乙○○並無違規左轉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惟證人丙○○既為被告乙○○之妻,其證據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為低;參以證人丙○○證述當時係乘坐在後座而非副駕駛座,衡情坐於後座之證人,對於前方號誌為何,當無特別會予注意之理,足證證人丙○○證述被告乙○○並無違規左轉云云,並不可採,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等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肆、論罪與科刑:㈠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之影響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之期間亦由「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雖有過失,然告訴人甲○○同時亦有過失行為,方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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