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5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2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騙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乙○○,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共匯款新臺幣99000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嗣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明細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