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鈞於民國111年8月1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00號「貳參酒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1紙、彰化縣○○○○○○○道路○○○○○○○○○0○○○○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