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謝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日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情節等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2日110年4月初至110年4月29日20時49分許前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8日111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6日111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78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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