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 林晏宇
林志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告 陳朝 順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被告隗 光耀 訴訟代理人 李周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隗光耀 應給付原告林志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陳朝順 應給付原告林晏宇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隗光耀、陳朝順在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中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隗光耀、陳朝順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志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隗光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隗光耀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林志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晏宇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朝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朝順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林晏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晏宇(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陳朝順、隗光耀(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共同不法詐騙其與隗光耀簽署轉讓意向書(下稱系爭轉讓意向書)、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以及與陳朝順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6萬7,343元(含頂讓金35萬元、押租金18萬元、民國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之租金9萬元、修繕漏水費用4萬元、111年4月16日至111年6月14日水費3,143元、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費用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未構成詐欺行為,被告等2人所交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店面未能合法辦理營業登記,被告等2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轉讓意向書、系爭轉讓合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96萬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嗣林志祥(下稱其名,與林晏宇合稱原告等2人)以111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其為原告,原告等2人並主張被告等2人共同不法詐騙林志祥與隗光耀簽署系爭轉讓意向、系爭轉讓合約,以及共同詐騙林晏宇代理林志祥與陳朝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隗光耀應返還林志祥系爭轉讓意向書之定金10萬元,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志祥系爭轉讓合約書尾款25萬元、林晏宇31萬3,143元(含押租金18萬元、租金9萬元、修繕漏水費用4萬元、水費3,143元),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人30萬4,500元(含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費用4,2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未構成詐欺行為,被告等2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未能辦理營業登記,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隗光耀應給付林志祥65萬4,200元,以及陳朝順應給付林晏宇61萬7,34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等2人就其中30萬4,200元(含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費用4,200元)債務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嗣原告等2人再將上開先、備位聲明互相調換審理順序(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㈠伊等為共同經營堤諾義大利比薩Tino'sPizzaCafe事業,
於111年4月間起陸續與隗光耀協商其所經營「他媽的麵」店面即系爭房屋店面頂讓事宜。嗣被告等2人自行協商系爭房屋店面之原租約事宜後,林志祥旋於111年5月12日與隗光耀簽署系爭轉讓意向書,約定以35萬元頂讓系爭房屋及店內設備,且約定系爭房屋係為營業而須申請營業登記,並先給付頂讓金定金10萬元予隗光耀。林晏宇再於111年5月20日與陳朝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實際租金為每月9萬元,實際押租金為2個月共計18萬元,由林志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2人並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向伊等保證系爭房屋得以申請營業登記。又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林晏宇代理林志祥於111年5月21日與隗光耀簽立系爭轉讓合約,給付頂讓金尾款25萬元予隗光耀。伊等於完成上開契約後,旋即進行裝修、人力招募,分別支出修繕漏水費用4萬元、111年4月16日至111年6月14日水費3,143元、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費用4,200元。 嗣伊 等為申請商業登記及室內裝修審查,向陳朝順索取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簽立房租租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租約補充協議),始發現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共有建物,且陳朝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致被告等2人無法提出合乎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之文件,以供伊等得以申請商業登記,故可歸責於被告等2人而無法依約提出得供伊等申請商業登記之系爭房屋,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2、5款、第260條規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隗光耀應給付林志祥65萬4,200元(含頂讓金35萬元、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費用4,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朝順應給付林晏宇61萬7,343元(含押租金18萬元、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之租金9萬元、修繕漏水費用4萬元、111年4月16日至111年6月14日水費3,143元、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費用4,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於30萬4200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若認被告等2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等2人明知系
爭房屋不得申請營業登記,竟共同向伊等保證系爭房屋得以申請營業登記,致原告等2人陷於錯誤,由林志祥於111年5月12日與隗光耀簽署系爭轉讓意向書,原告等2人因此給付頂讓金定金10萬元予隗光耀。再由林晏宇於111年5月20日與陳朝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支付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之租金9萬元及押租金18萬元予陳朝順。又由林志祥之代理人林晏宇於111年5月21日與隗光耀簽立系爭轉讓合約,給付頂讓金尾款25萬元予隗光耀。嗣伊等於完成簽約後,復陷於錯誤而支出修繕漏水費用4萬元、111年4月16日至111年6月14日水費3,143元、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費用4,200元。嗣伊等為申請商業登記及室內裝修審查,向陳朝順索取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簽立系爭租約補充協議,始知悉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共有建物,陳朝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致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伊等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隗光耀應給付原告林志祥頂讓金定金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志祥頂讓金尾款25萬元、林晏宇31萬3,143元(含含押租金18萬元、租金9萬元、修繕漏水費用4萬元、水費3,14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人30萬4,200元(含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費用4,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朝順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係系爭房屋,伊已依現況交予原告等2人使用,面積亦未短少,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供原告等2人使用,且兩造未有就系爭房屋能完成營業登記乙事為約定,伊也未保證系爭房屋能完成營業登記,伊與隗光耀更無共同詐騙原告等2人,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隗光耀則以:伊沒有跟原告等2人保證系爭房屋可以做營業登記使用,雖他們有問伊營業登記及營業稅如何處理,但伊有回答說「他媽的麵」店面係免用統一發票,營業登記證部分,伊表示這是專業的部分。雖契約有約定要給原告等2人竣工圖及測量圖,伊有請陳朝順拿給原告等2人,如果陳朝順沒有,伊也願意退還頂讓金定金10萬元。後來原告與陳朝順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有跟陳朝順做過所有營業登記事項的確認,才會簽立系爭租賃契約,隔天原告等2人要付頂讓金尾款,才又簽署系爭轉讓合約,伊並沒有詐騙原告等2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2人主張其等為頂讓系爭房屋店面,由林志祥於111
年5月12日與隗光耀簽署系爭轉讓意向書,約定以35萬元頂讓系爭房屋及店內設備,先給付頂讓金定金10萬元予隗光耀。林晏宇再於111年5月20日與陳朝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給付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之租金9萬元及押租金18萬元予陳朝順。又林晏宇代理林志祥於111年5月21日與隗光耀簽立系爭轉讓合約,給付頂讓金尾款25萬元予隗光耀。另林晏宇於111年6月7日與陳朝順簽署系爭租約補充協議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意向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轉讓合約、系爭房屋店面外觀照片、系爭租約補充協議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轉讓意向書前言約定:「甲(指隗光耀)乙(指林志祥)雙方秉持誠實信賴原則,約定由甲方轉讓門店(地址:新店中正路337號)予乙方……」,第3條約定:
「本店址甲方承租租金新臺幣每月玖萬元整,甲方已與房東約定乙方承接目前的租賃合約(上有二年租約),接續再簽約三年,約定租金每月拾萬元整」,第8條約定:「若後續未進行轉讓之動作原因歸咎於甲方,包含但不限於房租金額、房東約談、交付房屋約定期限延期等,逾期乙方得撤銷本意向書,甲方需歸還定金與乙方」(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轉讓合約前言約定:「甲(指隗光耀)乙(指林志祥)雙方秉持誠實信賴原則,基於前轉讓意向書(5/12簽訂)基礎上簽訂本合約」,第1條約定:「轉讓店址:台北市○○區○○路000號」,第2條約定:「轉讓費用約定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乙方已於2022年5月12日預付定金拾萬元整,2022年5月21日給付貳拾萬元整,尾款伍萬元於約定交屋5月26日付清于甲方」,第4條:「免租期15天,乙方與該店房東租約由2022年6月10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林志祥與隗光耀簽立系爭轉讓意向書、系爭轉讓合約之目的在於原告等2人要承接頂讓隗光耀所經營之系爭房屋店面,該兩份契約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缺其一,即難以期待得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内容,是系爭轉讓意向書、系爭轉讓合約為聯立契約,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則應亦歸於消滅。
⒉系爭轉讓意向書第5條約定:「甲方(指隗光耀)須將本址
之竣工圖或土地測量圖等資料給與乙方,使乙方能申請營登」,第8條約定:「若後續未進行轉讓之動作原因歸咎於甲方,包含但不限於房租金額、房東約談、交付房屋約定期限延期等,逾期乙方得撤銷本意向書,甲方需歸還訂金與乙方」(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證人 李志文 證稱:伊有參與與隗光耀協商系爭房屋店面頂讓乙事,原告等2人加盟森邦公司後,於111年4月間有向伊表示有店面要頂讓,請伊過去處理,一開始是跟隗光耀接觸,談到轉讓金要多少錢、店面的轉讓時間點等細節,也有提及我們要能開立發票、設立公司、室內裝修審查等需求,需要對方提出稅單、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等資料,以便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的相關文件。伊有跟隗光耀確認營業登記的事情,隗光耀沒跟我們保證,但他有說若無法設立營業登記會歸還轉讓金,所以才會約定系爭轉讓意向書第5點內容,我們當時有口頭說如果不能設立營業登記,大家就解除契約,隗光耀返還轉讓金,我們是有約定好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以及證人 彭獻毅 證稱:因為我們有要求要能做營業登記還有室內裝修,所以才會簽立系爭轉讓意向書,也請隗光耀跟房東確認可否提供竣工圖、土地丈量圖、稅籍等資料,以便我們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如果無法提供這些資料,我們也有約好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隗光耀亦自承其不否認我們有口頭約定如果不能設立營業登記證,契約就解除,不要繼續履行,其就返還轉讓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林志祥與隗光耀間已約明倘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時,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轉讓意向書、系爭轉讓合約甚明。
⒊嗣林晏宇於111年5月20日與陳朝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後,
因申請營業登記之資料不足,乃要求陳朝順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土地謄本、竣工圖等資料以供聲請營業登記及室內裝修許可,復於111年6月7日與陳朝順再簽立系爭房租租約補充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提供建照執照、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謄本、 陳清萬 及 陳綿 之除戶謄本供掛建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雖陳朝順有提供授權及分配書、臺北縣建設局建照執照陸貳建字第687號、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111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 陳棉 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原告等2人(見本院卷第247至269頁),但原告等2人仍因無法取得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之文件及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致未能辦理營業登記,業經證人李志文、彭獻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6日、21日、22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267至269頁)。又陳朝順於111年6月22日以書面明確拒絕提供申請營業登記之文件,有陳朝順手寫文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足見原告等2人始終欠缺申請營業登記所需文件而無法以系爭房屋辦理營業登記,是隗光耀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房屋得以辦理營業登記之契約義務,林志祥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及前開約定,解除系爭轉讓意向書、轉讓合約書,自屬有據。⒋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2、5款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林志祥前已依系爭轉讓意向書及轉讓合約書給付隗光耀共
計35萬元之頂讓金,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林志祥解除系爭轉讓意向書、轉讓合約書後,請求隗光耀應返還頂讓金35萬元,核屬有據。
⑵原告等2人因信賴系爭房屋可設立營業登記對外營業,旋於
111年7月1日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支出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4,200元,有譽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等2人在言詞辯論及書狀中均未予爭執此部分金額,林志祥自有因系爭房屋店面無法申請營業登記,受有支付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4,20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隗光耀賠償30萬4,200元,為有理由。
⒌基上,林志祥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及前開約定,
解除系爭轉讓意向書、轉讓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隗光耀給付65萬元本息(計算式:35萬元+30萬4,200元=65萬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
⒈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朝順出租系爭房屋予林晏宇時,雙方確有約定
系爭房屋得辦理合法營業登記、公司登記開立發票,陳朝順即應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予伊等,為陳朝順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房屋供原告等2人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能完成營業登記,其也未保證系爭房屋能完成營業登記云云。查,證人彭獻毅證稱:我們於111年5月20日第一次碰到陳朝順,也跟陳朝順確認可否提供資料以便我們申請營業登記及室內裝潢審查,因為我們有強調要開立發票,陳朝順回應正常來講應該是可以做營業登記,因為之前的房客都可以,陳朝順當時有提供遺囑及公證書、建築許可證、竣工圖、土地丈量圖給我們看。我們表示要拿這些資料去審查,陳朝順表示有個資法的問題所以不提供,也沒有提供影本,我們看完後只能單純相信陳朝順提供的這些資料,所以我們才簽約的。又陳朝順也不曾提及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共有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以及證人李志文之證述:伊有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當時有把我們要開店、設立公司要開立發票的需求等營業登記跟陳朝順報告,陳朝順當時拿出很多公證資料,並表是有遺囑是他姐姐名下的財產過繼給陳朝順的女兒,陳朝順的女兒授權給他處理。簽約時也有詢問陳朝順系爭房屋之前的營業狀況,陳朝順有提及到隗光耀營業,還有提到之前有房客在經營婦嬰用品,是可以從事合法的商業營業經營。陳朝順也有提及婦嬰用品店是可以合法開發票,且經營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陳朝順與林晏宇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林晏宇提出系爭房屋得以設立營業登記、開立發票之需求,並向林晏宇表示系爭房屋過去係可作為合法申請營業登記,林晏宇因此信賴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是林晏宇與陳朝順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雖無載明系爭房屋得以申請營業登記之約定,但林晏宇與陳朝順間已有系爭房屋使用狀態上應屬得以辦理營業登記之租賃物之合意,是陳朝順應盡其該附隨義務,以輔助林晏宇得以實現系爭房屋得以申請營業登記之目的。則陳朝順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能完成營業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陳朝順無法提供申請營業登記所需文件予林晏宇,致原
告等2人未能提出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4款所必備之文件以完成系爭房屋營業設立登記,以作為合法之營業使用,則陳朝順顯未盡其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協力輔助林晏宇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義務,是林晏宇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尚屬有據。
⒋雖陳朝順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縱其非所有權人
,致原告等2人未能合法設立商業登記並開立發票亦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然觀陳朝順所提出之文章標題「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狀之小規模營業人可以設籍課稅方式辦理營業登記」,且該文章內容係說明:「陳小姐因無法取具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及房東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未能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但因其營業之飲料店係屬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仍可提示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向營業地址所在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設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該案例係因本即屬商業登記法第5條所屬之小規模商業而無庸申請商業登記,僅得辦理稅籍登記之情,與林晏宇係向陳朝順明確說明租賃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比薩連鎖事業,且須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等情不同,自難為有利陳朝順之認定。再觀諸陳朝順所提出標題開「公司必看,一次搞懂」之文章第2頁第5點亦載明:「設立地址在公司或商業登記時須要有當年度房屋稅單、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類謄本(擇一),若為鐵皮屋或騎樓等沒有建物謄本之建築就沒有辦法作公司或商業登記,只能辦理稅籍登記,這時又要回到判斷是否可以依法免辦理商業登記,雖然完成稅籍登記後沒有漏稅的處罰,但是違反規定未辦理商業登記還是有罰則的,強烈建議找營業地址不要找違建的建築」(見本院卷第225頁),益見倘未能取得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建物所有權人文件,僅得辦理稅籍登記而不得辦理商業登記甚明,則此文章亦難為有利陳朝順之認定。是陳朝順執上開文件辯以原告等2人未能合法設立商業登記並開立發票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並不可取。
⒌林晏宇前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陳朝順押租金18萬元及租
金9萬元,已如前述。另林晏宇裝修系爭房屋時,經工程師傅發現有多處漏水情形,已支出4萬元修繕漏水(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代繳納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水費3,143元(見本院卷第61頁),均屬有益於陳朝順之必要費用。是林晏宇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5款規定,請求陳朝順返還31萬3,143元(計算式:18萬元+9萬元+4萬元+3,143元=31萬3,143元),為有理由。另原告等2人因信賴系爭房屋可設立營業登記對外營業,重新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4,200元,業如前述,林志祥自有因系爭房屋店面無法申請營業登記,受有支付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4,20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陳朝順賠償30萬4,200元,為有理由。
⒍基上,林晏宇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
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陳朝順給付61萬3,143元本息(計算式:31萬3,143元+30萬4,200元=61萬7,3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㈣關於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
被告等2人抗辯其等所負債務並非同一目的,亦非同一債務,係獨立可分,並不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債務,委無可採云云。惟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2人為順利於111年7月1日前開幕經營事業所支出之裝潢拆除費用30萬元、人力招募廣告支出4,200元(共計30萬4,200元),乃原告等2人分別解除契約所生之共同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2人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就30萬4,200元部分,請求被告1人就該部分已為給付,被告另1人免給付義務,即屬有據。
㈤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2、5款、第260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隗光耀應給付林志祥65萬4,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隗光耀收狀日見本院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陳朝順應給付林晏宇61萬7,34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隗光耀收狀日見本院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隗光耀、陳朝順就上開賠償金額中30萬4,200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2人及陳朝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隗光耀亦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