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龍國清 被上訴人 許金期 (現應受b送達處所不明)
許得剛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唐楚恩 許玟鎰 許金同 許金原 許迦縈 洪正麒 范乾進 嚴文遠 陳重熙 追加被告 許昇安
許美華
許美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許建銘 固於本訴繫屬即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死亡(死亡日期:101年8月16日),然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許建銘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審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或行使闡明,俾上訴人有追加當事人之機會,必俟逾期不為補正,始得認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況上訴人接獲原審110年10月7日補正函文諭知上訴人應陳報被上訴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經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後,始知許建銘於101年8月16日死亡,戶政機關人員並表示若無法院函文則無法持個體戶之除戶謄本調閱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即無從知悉繼承人各自為何,是上訴人於原審陳報許建銘之除戶部分戶籍謄本後,須待原審法院發函諭知補正,惟原審僅於110年10月28日發函諭示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許金原之最新戶籍謄本,而就許建銘部分未開庭行使闡明,亦未命補正,嗣後即未經言詞辯論而以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難認原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再參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
人一併起訴或被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建銘業於101年8月16日死亡,是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上訴人未將許建銘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雖有欠缺,惟上訴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許建銘之繼承人為被告,是其情形非屬不得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必俟上訴人逾期不為補正,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
㈡原審未命補正即以上訴人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
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雖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許建銘之繼承人即許昇安、許美華、許美娟(下稱許昇安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因許昇安等3人與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未待上訴人追加許昇安等3人為被告,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上訴人、許昇安等3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況上訴人亦已表明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意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許金期、許得剛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自無從期待全體共有人均放棄審級利益,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
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俾符法制。另本件上訴人起訴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