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翊慈
虞慧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趙翊慈、虞慧伶二人於基隆市○○區○○○○○00號分別販售食品,素有嫌隙。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碧砂漁港第15號攤位內,因故起口角衝突後,二人遂當場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以雙手朝肩頸部拉扯、扭打,趙翊慈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虞慧伶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趙翊慈、虞慧伶二人互控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互兼為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號),由被告虞慧伶賠償趙翊慈新臺幣600元,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二人於本院109年12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詳本院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