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被   告  許金期   (
被   告  許得剛
被   告  唐楚恩
被   告  許玟
被   告  許金同
被   告  許金原
被   告  許迦縈
被   告  洪正麒
被   告  范乾進
被   告  嚴文遠
被   告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許金期、許得剛、唐楚恩、 許玟鎰 、許金同、
許金原、許迦縈、洪正麒、范乾進、嚴文遠及陳重熙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
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奈被告人數眾多且多數難以取得聯
繫管道,導致雙方無法達到共識,故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次查,本件若為原物分割,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而不利使用,於日後處分變價
時亦會因面積過小而減損其交易之價值,準此,可認就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對全體共有人本身不利,且對
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損,實非妥適
之分割方法。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
將該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分配價金;亦可於拍賣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使土地
所有權人歸於一人,土地產權單純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
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
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而依卷附
戶籍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雖為兩造等
13人,惟其中被告 許建銘 (101年8月16日死亡)於原告110年
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
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建銘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對被告許建銘部分之訴不合法另以裁
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許建銘之
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許建銘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則本件原告對許建銘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提分割系爭土地之
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關於被告許金期、許
得剛、唐楚恩、許玟鎰、許金同、許金原、許迦縈、洪正麒
 、范乾進、嚴文遠及陳重熙部分,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許金期、許得剛、唐楚恩、許
玟鎰、許金同、許金原、許迦縈、洪正麒、范乾進、嚴文遠
及陳重熙部分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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