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原告 林清益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被告 劉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合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以及水電費7,200元,暨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35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7,200元,並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兩造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本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