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110年度執字第7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偉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4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0年6月9日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臺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110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日期110年09月02日110年10月0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110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6日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82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