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8號

原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金期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許建銘 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依法追加該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建銘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次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審理時固以被告 許昇安許美娟許美華 為被告許建銘之繼承人,並追加其三人為共同被告;惟查,被告許昇安、許美娟、許美華業於101年9月5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拋棄繼承,此有其陳報本院101年9月14日板院 清家慧 101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昇安、許美娟、許美華已拋棄繼承,其並非本件共有物之共有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許建銘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依法追加該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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