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五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全體之同一執行事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若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且對於他債務人有利,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75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解為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否則,若係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或對於他債務人不利,其效力應僅及於受裁定之債務人一人。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持對於債務人 蔡振玉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蕭足 因借名登記契約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所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自69年間即移民前往美國工作生活,期間偶而或有重大事故方返國省親,致蕭足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時,不及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分配取得蕭足之部分遺產,所繼承蕭足對於抗告人應負之債務,乃繼承當時所不知且未確定者,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新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抗告人不得以上開債權對於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求為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超過相對人所得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衡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30,864元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蔡振玉及蕭足之其餘繼承人 蕭文鐘 、 蔡淑真 、 蕭淑芬 (下合稱蔡振玉等4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相對人,且僅請求超過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及於未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蔡振玉等4人,且裁定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違誤。又原裁定誤載執行債權本金為41,680,911元,且僅以抗告人之債權本金計算損害額,未加計利息、執行費、訴訟費用在內,亦屬違誤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對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全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6至14頁)。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未自被繼承人蕭足取得遺產,抗告人不得對於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超過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合,應予准許。然相對人主張所負之繼承債務應以繼承蕭足所得之遺產為限,係基於相對人之個人事由,對於他債務人並非有利,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僅及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部分,而不及於抗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即蔡振玉等4人財產強制執行之部分。原裁定遽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又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除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外,尚包括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及執行費。上開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7,72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確定裁定係命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抗告人1,585,485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則為427,172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14頁)可憑。倘相對人未於99年3月10日經原法院裁准停止執行,抗告人於當時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應為執行費用427,172元;確定判決債權本金47,72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28,614,514元〔47,723,542×5%×(11+362/365)=28,614,514〕;確定訴訟費用額1,585,485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111,201元(1,585,485×5%×512/365=111,201),合計為78,460,914元。原裁定以債權本金41,680,911元為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亦有錯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抗告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足見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抗告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提起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6,999,865元〔78,460,914×5%×(4+4/12)=16,999,865〕,方為允當。原裁定核定擔保金及命整個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均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