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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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抗告人丙○○
乙○○丁○○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謂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與相對人簽定「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臺北市土地設定地上權國民住宅之房屋買賣及貸款契約書」各一份,兩造約定,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七之一號之土地設定五十年之地上權,由抗告人以「售屋不售地」之方式,向相對人購買國宅。經查上開之房屋買賣及貸款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上雖冠有「國民住宅」字樣,惟其契約內容與「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抗告人係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買受國民住宅,應認係相對人以私人身分出售房屋及出租土地予抗告人之民事混合契約,抗告人對該民事契約如有爭執,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解決,此觀相對人曾向其主管機關報備係試辦性質且該契約訂約之相對人為臺北市長而非國宅處長足以證明。上開契約既係民事私法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抗告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約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取消地上權設定之租賃契約,改將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出售予抗告人,相對人予以否准,難謂係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因而以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捨法定國民住宅條例方式而試辦本件出售房屋及出租基地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是否合法適當,乃屬行政首長執行政策妥當與否之行政責任問題,尚非本院職掌權限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