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表人 劉慶宗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設籍僅短住,未長住,電信費用繳款僅新臺幣(下同)七十餘元云云,被上訴人現影印電信費用自動扣繳資料,共兩頁,被上訴人實際電信費用並非所指之七十餘元,如果被上訴人僅短住,電信費用必定在基本費用七十元之內,現今扣繳資料已有達到貳佰餘元,且大部份之扣繳金額皆達到基本費用以上,被上訴人係一獨居老人,本來電話聯繫本就比年輕人來的少之又少,而且兒女皆住外地三不五時就會打電話回家請安問好,試問如此就判定被上訴人未長住此處所,此理何通,所以與事理不符合,上訴人機關片面的斷章取義,被上訴人自不甘服。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以來設籍並居住於此,未曾離開過,房屋內之所有傢俱,皆為本人所有之財產,自從夫婿過世以後,亦將先夫之牌位供奉於此,先夫之牌位及所有傢俱,並因此次地震而受損,實為本人之不幸,中國人自古以來,皆有祭祀祖先之牌位為習俗,被上訴人豈有棄祖先及先夫之牌位於不顧,實有悖常理,此即可證明本人及先夫之牌位皆常住於此,未曾遷移,被上訴人之鄰居及友人作證他們皆願意證明樹仁路一一五號被上訴人獨居於此,並非被上訴人之所願,先夫早逝,兒女迫於社會現實環境,必需出外打拚才能賴以為生,現今因天災之地震將本人僅賴以安身立命之所一次震垮,人生至此,情何以堪,所以祈盼鈞院還給本人一個公道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準,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已設籍、未長住,僅短住,平時深鎖,假日偶還鄉,自不視為居住,又住屋毀損救助金之發放,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被上訴人主張有實際居住,惟其卻與承租人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支付,有背常理。且其電信費用每月僅七十餘元,扣除月租費五十元,所餘難以證明有長期居住。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租人 林美惠 及鄰居 謝鄭淑威 經上訴人機關查訪,證明被上訴人僅短住,與申請慰助金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路○○○號房屋於九二一震災經上訴人機關判定為全倒,並由被上訴人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嗣上訴人機關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繳回已領取之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函示「說明:...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一)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就住屋慰助金第十一個問題「已設籍、未長住,僅短住,平時深鎖,假日偶還鄉,是否視為居住?」其回答為「住屋毀損救助金之發放,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本案如無實際居位於受災戶之現住戶,即不予發給。」,該回答並未以長住或短住作為認定是否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標準。查被上訴人確實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震災前,實際居住於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號受災屋之現住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霧峰鄉本堂村村長 林超培 之證明書可稽。而被上訴人之四鄰即證人 鄭謝淑威 、 林泗欽 、 林泗川 亦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其配偶去世後,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確有來來去去住在霧峰或北部其子住處,逢年過節、選舉時或其兄弟聚會,均有回來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房屋承租人林美惠亦證稱被上訴人皆定期回來收取租金,或參加其兄弟聚會等情,依上開諸證據,已堪認被上訴人為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情形,上訴人機關原核發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慰助金,核無不合。嗣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霧鄉民字第八四七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一○二九一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一一九九○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繳回已領取之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與上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即有未合,且上訴人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就住屋慰助金第十一個問題所為答覆,認被上訴人係屬「短住」,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而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繳回已領取之慰助金,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悉予撤銷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已設籍、未長住,僅短住,平時深鎖,假日偶還鄉,視為未實際居住等語提起上訴。
五、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與陳述。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確實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震災前,實際居住於坐落臺中縣○○鄉○○村○○路○○○號受災屋之現住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霧峰鄉本堂村村長林超培之證明書可稽,而被上訴人之四鄰即證人鄭謝淑威、林泗欽、林泗川亦均在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其配偶去世後,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確有來來去去住在霧峰或北部其子住處,逢年過節、選舉時或其兄弟聚會,均有回來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房屋承租人林美惠亦證稱被上訴人皆定期回來收取租金,或參加其兄弟聚會等情,依上開諸證據,已堪認被上訴人為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㈡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函示「說明:...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一)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就住屋慰助金第十一個問題「已設籍、未長住,僅短住,平時深鎖,假日偶還鄉,是否視為居住?」其回答為「住屋毀損救助金之發放,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本案如無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即不予發給。」,該回答並未以長住或短住作為認定是否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標準。㈢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短住而函請被上訴人繳回已領之慰助金,尚有未合,原判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係屬「短住」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