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益
黃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信益、黃莉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益於民國101年3月
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龍安路與龍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黃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陳信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相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致黃莉庭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陳信益則受有左膝、右肩及右手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拉傷、左膝2x2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陳信益與黃莉庭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信益、黃莉庭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陳信益、黃莉庭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