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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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08號上訴人 江玉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處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僅於113年4月29日繳納裁判費6,000元,並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為公法人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審查事件、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具有法律研究所結業、推廣教育碩士學分證明書」等語,並據此主張其合於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云云。然查,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為自然人,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亦非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是自非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