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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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被上訴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上訴人 蔡錦吉
曾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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