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國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國裕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飲用米酒10瓶(1瓶6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高國裕(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㈢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被告自陳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原審卷第29頁),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又其係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飲用完酒類,經過相當時間,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騎乘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勞工,日薪17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補貼小孩生活費(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書狀所稱:當日早上4時飲酒完畢後經過相當時間休息才上路、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就學子女及年邁母親等情,原審量刑時均已有所審酌,又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要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