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號
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再審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庚○○主任)右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已確定,必須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方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聲請再審。
A、又聲請再審時,其書狀之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載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如未記載,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
B、而聲請再審之書狀,即使有「再審事由」之記載,經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時,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
二、本案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其主張之內容如下所載:
A、本案之前審爭訟經過:
1、再審原告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前審請求,駁回之理由為:
a、再審被告辦理花蓮縣○○鄉○○段八二○之六六、八二○之二四九、八二○之二五○等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
b、再審被告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係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王范玉嬌 (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業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死亡)辦理八二○之八二面積更正之通知函,惟因王范玉嬌未提出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致迄未辦理面積更正,故該函僅具通知之性質,並非構成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屬法定要件不備。
2、其後,原告就本院上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作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駁回,原裁定即告確定。
3、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裁定正本後(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宗可稽),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B、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裁定有「就足以影響判決(實質上應為「裁定」)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與「再審被告在無法可循,又未取得再審原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為更正登記之原處分」及「前審準備程序中承辦法官未為辯論開始及辯論終結之諭知」等再審事由。
三、經查:
A、原裁定既是以再審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而由程序駁回其訴,則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時,除主張原確定裁定作成程序或組織係屬違法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六、
七、八款),如主張調查證據(物)違法、或者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其他各款參照),均必須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裁定有關再審被告逾越訴願期間以及相對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不構成行政處分之認定係屬違法,以致裁判之效力不應予以維持,唯有如此再審聲請始屬合法,而可續就本案實體上爭議有所審酌。
B、然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因此其再審之聲請,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原判決(實際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部分:
a、按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未斟酌」,無非指稱:「其於辦理前揭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其檢附之所有權狀與再審被告之土地登記清冊上記載明顯不同,而再審被告未察覺」云云。
b、實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已涉及前審之實體判斷問題,然而前審裁定是逕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全然未對實體爭點為判斷,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實質上不符法定之再審事由要件,是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無法可循,又未取得再審原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為更正登記之原處分」及「前審準備程序中承辦法官未為辯論開始及辯論終結之諭知」部分,實則原告此二項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在外觀上無一相符,是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何況原裁定既以起訴要件不備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或者根本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再審理由無關,或者在經本院審查後,也與法定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