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張銘
陳律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上午5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稱系爭汽車),沿高○○○區
○○路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擬左轉進入鳳楠路之際,本
應先轉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距,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
駕駛人員 鍾仁理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
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駛於興東路內側欲左轉鳳楠
路,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系爭汽車左後側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前
保險桿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曳引車保險桿破裂之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
,697元(零件部分31,0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7元
。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左轉違規未先駛
入內側車道伊不爭執,然系爭事故實因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
車不當自系爭汽車左後側撞擊,並非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
且系爭曳引車之保險桿僅輕微擦撞竟需支出34,697元,實屬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修理
費為34,6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下稱高雄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報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3頁),並有高雄交通大隊
102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20張、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
故有無過失?㈡若有,則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車禍肇事,有高雄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本件駕駛行為容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與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主張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車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云云,查系爭
曳引車原於興東路停等紅燈,綠燈起動時原告尾隨前方大貨
車左轉鳳楠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左切
入系爭曳引車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車禍一情,有勘驗
筆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4-68
、70、71頁),又本件撞擊點為系爭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與系
爭汽車左後側,參以被告之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至全部出
現在畫面中且發生碰撞僅約2秒鐘之時間,有翻拍照片、勘
驗筆錄為憑,互核上情,堪認是系爭事故時導因於被告於多
車道欲左轉之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切入原告車道所致,鍾
仁理實難於極短時間內反應,應認鍾仁理本件駕車行為並無
過失,自不能僅以被告遭撞擊之位置於系爭汽車左後側遽認
鍾理仁 本件駕駛行為容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
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曳引車修復之費用34,6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0
45元(見本院卷第13頁),衡以系爭曳引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年3月29日止,業已超過折舊年數
,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6,209元(計算
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45÷5=6,209
元),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
861元(計算式:6,209+3,652=9,861)。至被告抗辯
稱:系爭曳引車保險桿僅輕微擦傷,無庸更換云云,惟系爭
曳引車之右側保險桿已因碰撞而破損一情,有照片6張可稽
(本院卷第36-38頁),自前揭損害情形觀之,該保險桿已
達破損程度尚難以修理方式回復,核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主
張應以更換方式回復其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8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鍾理仁受僱於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
、地駕駛致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伊支出修繕費用11
,4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
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
應為反訴原告過失導致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僱傭
之鍾仁理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容有過失,自應由反訴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鍾仁理於前揭時、地駕
車與反訴原告發生車禍,鍾仁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應係反訴被告過失導致,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11,4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反訴訟費用
額各為1,000元。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