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甲○○住新竹縣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5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515號裁定所定之證券公示催告登報期間為聲請人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6月27日收受上開催告裁定及刊登新聞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內可參。然聲請人遲至96年9月6日始刊登於聯合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刊登報紙期間業已超過收受裁定後20天之期間,依據上開規定,其公示催告程序視為撤回。故聲請人刊登報紙時,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業已視為撤回,而未有公示催告之程序,則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無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聲請人以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請求為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97年度除字第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梁瑞燕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年6月30日│130,000元│AA0000000│││││關西分行│││││├──┼───────┼────────┼──────┼──────┼──────┼────┤│002│梁瑞燕│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27日│60,000元│AA0000000│││││關西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