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無固定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非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廣告腳踏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8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時下雨,見被害人在該觸發傳單,渠擔心車上之宣傳單淋濕,故欲將腳踏車騎去還給被害人,渠無偷竊腳踏車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我工作用的新台北交友中心的廣告腳踏車停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後,我就前往該址二樓麥當勞上廁所休息,後來我於11時40分許下樓後,發現該腳踏車遭人竊取,我就四處找尋,剛好育有警察在該處執行勤務,我告知警察我的腳踏車被竊之事,並於98年6月15日12時30分臺北市○○區○○街、峨嵋街口為警方發現竊嫌騎乘我的腳踏車,由警方與我合力將該竊嫌逮捕到案。」等語(參偵查卷第12至13頁)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一節,然查當時被害人係於該址二樓上廁所休息,並非於該處散發傳單,查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不合,且縱被告確係欲將腳踏車騎往歸還告訴人,但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互不相識,是其所辯衡與常情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非累犯),猶不思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欲達一己便利又為本案犯行,且其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