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所,因房事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係其行房時不小心壓到,且病歷上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就診,與告訴人指述於同年月十九日受傷顯然不合云云。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於案發時地因房事問題遭被告打和踹,被告先用拳頭打伊胸部,後來又用腳踢伊陰部,伊後來到忠孝醫院驗傷等語明確(本院98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觀諸卷內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二點四十分到院就診,主訴被先生打到會陰部,故由外科會診等情;再參酌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畫出告訴人之疼痛部位為前胸及會陰部,檢查結果認為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急診護理紀錄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發查字卷第14頁,調偵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且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症狀、範圍,該院回覆稱病患甲○○所受傷勢為前胸壁疼痛,外觀略有痕跡但不很明顯,約小於一巴掌大小,有該院98年7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3226900號函一份附卷為憑,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可自外觀看出,並非全然僅係自述受傷而已,且告訴人所述之受傷部位核與前揭醫院出具之紀錄相符,亦徵告訴人所言屬實,被告係因房事問題出手毆打告訴人無誤。被告雖稱護理紀錄上載明就診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與告訴人所述之時間不合云云。但上開護理紀錄欄左側已載明就診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且自該日十二點四十分告訴人到院時起,至十四點三十分告訴人離院時止,護理人員有依序就各時段內所為之重要處置一一記明,雖護理人員於備註欄內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因會陰部疼痛由外科會診,然此顯係筆誤所致,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結褵已十餘載,遇有意見相左時不思尊重對方,反而暴力相向,且係在房事進行中為之,對告訴人之心理尊嚴造成重大傷害,但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