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址設臺南市○○○路○段○○○號「偉奇檳榔攤」之隔鄰住戶,因不滿丙○○屢於夜間在上開檳榔攤內與友人飲酒大聲喧嘩而生有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某時,趁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偉奇檳榔攤」訪友之際,書寫「你要小心點,不要裁在我手裡」之字條1張,夾放在丙○○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你要小心點,不要裁在我手裡」字條1紙(97他字第97號卷第4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書寫「你要小心點,不要裁在我手裡」之字跡各1紙(97他字第97號卷第13、19頁)、被告多次檢舉丙○○在偉奇檳榔攤酒喧嘩而生不快之報案紀錄單10份等為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你要小心點,不要裁在我手裡」字條1紙為其所寫,辯稱:當天伊去彰化辦事,不在台南,下午六點多回到台南,即趕緊把門關起來。伊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按,字跡是否相同,關涉個人書寫時之運筆之習慣、速度及筆劃擺放位置及運行的特性。因每個人寫字時,對每個字筆劃擺放位置及運行的特性均不相同,且有個人特殊慣性,固可透過字跡作為一定之認定依據。惟字跡鑑定經多年發展,業已成一門專門鑑識學科,可透過嚴格之鑑定準則,進行反覆的檢證。國內亦有多家專業、有聲譽的鑑定機構。故刑事案件中,字跡是否相同成為案件爭執點時,不宜以肉眼輕率,仍應送鑑識機構,作專業之認定,合先敘明。本案檢察官認為恐嚇字條係被告書寫,並據而推論係被告放置在告訴人車輛雨刷上,恐嚇告訴人,被告否認,故恐嚇字條字跡與被告字跡是否相符,即為本案之爭點。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指遭恐嚇之「你要小心點,不要裁在我手裡」字條1紙,經本院調取原本,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與恐嚇字條文字相同字跡10行(97年度他字第97號卷19頁),併檢附被告平日字跡記事本2頁,送憲兵司令部鑑定恐嚇字條之字跡與被告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司令部於97年10月21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578號函覆稱「送鑑字資料中系爭字跡(扣案紙條)可供比對字跡不足,且當庭字跡與系爭字跡的字體形態書寫方式不同,致無法比對」,並補記「本案如要進行鑑定,請再蒐集當庭書寫字跡及平日書寫與系爭資料相關之字跡原本後,再與本次送鑑資料一併供鑑」(詳如該函說明二及四)。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再書寫相同字跡,並檢附前函所附資料再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該司令部於98年2月12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225號函覆稱「送鑑參考資料中可供比對之平日字跡不足,且其中2008.12.29日「你要小心點,不要裁在我手裡」當庭字跡寫法樣式不一,所呈現之特徵穩定不足,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難以歸納筆跡書寫特徵,致無法比對(詳如該函說明二)。本院另於97年11月18日將之前憲兵司令部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恐字條之字跡與被告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於97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700487530號函復稱「本案送鑑扣案之紙條上筆跡均遭複筆描繪,無法歸納確認其書寫習慣特徵,故歉難鑑定」(詳如該函說明二)。本院再於98年2月23日將之前憲兵司令部鑑定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恐字條之字跡與被告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於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6864號函復稱「本案因恐嚇字條上筆跡有複筆現象,特徵不足,故無法鑑定」(詳如該函說明二)。綜上,本件扣案恐嚇字條上之字跡,是否與被告字跡相符,而可推論係被告書寫,經國內鑑識單位依其字跡鑑定標準,多以特徵不足或恐嚇字條係複筆描繪等因素,均無法進行鑑定。換言之,本案恐嚇字條上之字跡,依目前科學之檢測方法,並無法確認係被告之字跡,從而,本案恐嚇字條上之字跡即無法推論係被告所書寫。
五、其次,被告在97年3月13日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恐嚇字條上之字跡10遍,有該字跡留存頁面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97號卷19頁)。經核對該日筆錄,檢察官係「命被告甲○○當庭書寫如恐嚇字條所示之字」,而原恐嚇字條上「你要小心點,不要裁在我手裡」中「栽」原即誤載為「裁」,有該字條扣案可憑。被告將「不要裁在我手裡」之「裁」原文照抄為「裁」,係遵照檢察官命令照寫紙條之文字而留存,自不能以被告將「栽」寫成「裁」,即謂被告書寫習慣與恐嚇字條之書寫人相同,推論被告即係恐嚇字條之書寫者。起訴書證據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以被告書寫「你要小心點,不要栽在我手裡」時,將「栽」字寫成「裁」,與恐嚇字條上所載之「裁」,二者錯別字相同,推論被告即係恐嚇字條之書寫者,於理難謂有據,實難採憑。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3所引被告曾檢舉告訴人在檳榔攤喝酒喧嘩及持有槍械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生有嫌隙,惟尚無法資為本件恐嚇字條確係被告書寫之認定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引告訴人因遭被告檢舉持有槍枝後,在其車輛雨刷下發現本件之恐嚇字條1紙,因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後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遭人恐嚇之字條係被告所為,僅係出於「懷疑」,詳告訴人9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97號卷18頁),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證據可供證明恐嚇字條係被告所寫,本院在調查後,亦查無可供認定本件恐嚇字條係被告書寫之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引告訴人之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恐嚇告訴人安全之字條係被告所寫,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放置在告訴人之車輛雨刷上,復查無其他諸如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錄影帶等足資證明被告係書寫或放置恐嚇字條之人之證據,即難認定被告犯有本件以恐嚇字條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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